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5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伟,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民,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6月1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9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11年3月30日被该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3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伟、徐民、魏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伟、徐民、魏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庞伟、徐民、魏某某、张某某多次彼此配合,在重庆市巴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等地盗窃药店,具体作案手法为:一到二人假装买药,吸引营业人员注意,另一人趁机盗窃药品,共同销赃后,所得赃款平分。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庞伟、徐民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中干道某药房,盗窃价值1250元的东阿阿胶一盒。2.2016年3月,被告人庞伟、魏某某在巴南区龙洲湾万达广场某药房,盗窃价值525元的拉米夫定片(贺普丁)三盒。3.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庞伟、魏某某在巴南区鱼洞江州路某药房,盗窃价值990元的万艾可(伟哥)二盒;随后又在巴南区鱼洞鱼轻路某药庄,盗窃价值1185元的东阿4.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庞伟、张某某在巴南区鱼洞江州路某药庄,盗窃价值1199元的东阿阿胶一盒;随后又在巴南区鱼洞鱼轻路某药庄,盗窃价值1185元的东阿阿胶一盒。共计价值2384元。阿胶一盒,价值519元的贺普丁三盒。共计价值2694元。4.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庞伟、张某某在巴南区鱼洞江州路某药庄,盗窃价值1199元的东阿阿胶一盒;随后又在巴南区鱼洞鱼轻路某药庄,盗窃价值1185元的东阿阿胶一盒。共计价值2384元。5.2016年3月,被告人庞伟、张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盛路某大药房,盗窃价值189元的补肾益寿胶囊一盒。6.2016年3月,被告人庞伟、张某某在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某药庄,盗窃价值162元的波依定五盒。7.2016年3月,被告人庞伟、张某某在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某药房,盗窃价值189元的补肾益寿胶囊一盒。8.2015年12月,被告人庞伟、徐民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岸区福民路某药庄,盗窃价值1980元的万艾可(伟哥)四盒。9.2015年12月,被告人庞伟、徐民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在九龙坡区石桥铺某药庄,盗窃价值186元的拜糖苹三盒。综上所述,被告人庞伟盗窃9次,共计价值9559元;被告人徐民盗窃3次,共计价值3416元;被告人魏某某盗窃2次,共计价值3219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4次,共计价值2924元。2016年4月5日民警在渝中区大坪村将庞伟捉获。次日在渝中区九坑子路将张某某捉获;同月18日四川省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捉获魏某某;同年5月9日民警在九龙坡区歇台子将徐民捉获。被告人庞伟、徐民、魏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庞伟、徐民、魏某某、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销售凭证等书证;证人谭某、喻某的证言;被告人庞伟、徐民、魏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伟、徐民、魏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伟、徐民、魏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伟、徐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庞伟、徐民、魏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庞伟、徐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庞伟、徐民共同赔偿巴南区鱼洞中干道某药房损失1250元、赔偿南岸区福民路某药庄损失1980元、赔偿九龙坡区石桥铺某药庄损失186元。
六、责令被告人庞伟、魏某某共同赔偿巴南区龙洲湾万达广场某药房损失525元、赔偿巴南区鱼洞江州路某药房损失990元、赔偿巴南区鱼洞鱼轻路某药庄损失2694元。
七、责令被告人庞伟、张某某共同赔偿巴南区鱼洞江州路某药庄损失1199元、赔偿巴南区鱼洞鱼轻路某药庄损失1185元、赔偿九龙坡区杨家坪兴盛路某大药房损失189元、赔偿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某药庄损失162元、赔偿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某药房损失189元。(以上损失,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倪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曹艳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