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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执162号

陈明与鲍海峰、曹常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明,鲍海峰,曹常梅,曹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162号申请执行人陈明,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鲍海峰,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曹常梅,女,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曹亮,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陈明与被执行人鲍海峰、曹常梅、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030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鲍海峰、曹常梅、曹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仅查询到被执行人曹亮有工资,已被另案冻结。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030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 雷

审 判 员  纪永胜

代理

审判员  阚世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