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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346号

黄树林与王洪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346号原告黄树林,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宁都县,现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郭春生,宁都县长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洪林,男,1961年3月8日生,汉族,原籍湖南省嘉禾县,个体户,现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江西省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钟德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黄树林诉被告王洪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生、被告王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超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宁都县长胜镇陶建总厂富丘岗机砖厂的承包人。2015年10月4日,原告受雇在该厂务工,月薪3000元。同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在该机砖厂做工时不慎从机房3米高处摔落致地面,致腰部受伤。当日入住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骨科二区手术治疗。诊断为:1、L3椎体爆裂性骨折;2、L1、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15年11月2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术后卧床休息6周,6周后腰围保护下逐步负重下地行走;适当腰背部功能锻炼;3、定期返院复查X线(术后3、6、12个月),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不适请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月13日至宁都县人民医院复查。2016年1月13日,经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9000元。现除被告方已主动支付医疗费外,其余赔偿款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共识。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详见赔偿清单)210761元。

被告王洪林辩称:

一、原告受雇于宁都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砖厂内做事时受伤,答辩人只是承包公司砖厂的股东之一,并非原告的雇主,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原告自身过错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在“粉土”时,没有站在操作台而是站在了不允许站人的粉土机敞口边缘处,该位置常人很难站立稳定。答辩人作为管理人员,早就向员工交代过操作粉土机的安全注意事项,并安排专人对原告进行过培训。且事发前,答辩人已在原告违规站立操作地方的入口处设置了禁止入内的警示牌。原告作为成年人,经过培训,以及现场有警示牌,其完全可以预见自己站立的位置有重大安全隐患,但仍然站到有危险的地方进行操作,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原告自己应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下列赔偿数额过高或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核减。1、90元每天的护理费过高;2、误工天数应当有相应的鉴定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3、交通费应当提供正规票据;4、原告是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他在城镇生活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规定,一至六级才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实践中,七级以下伤残也都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八级伤残并不会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6、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的水平,应当予以核减。

四、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49489.83元费用,在本案中应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宁都县长胜镇陶建总厂富丘岗机砖厂为宁都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被告与宁都县长胜镇陶建总厂富丘岗机砖厂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承包经营该机砖厂。在被告承包经营该机砖厂期间,2015年10月份左右,经原告妹夫介绍,被告答应原告到他承包的机砖厂做事,月工资3000元,并安排原告做粉土等工作。2015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原告站在该机砖厂内的粉土机(又称供料机)供料斗下边缘上用铁棍捅斗内的泥巴以疏通下料时,不慎摔落致地面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到宁都县长胜卫生院作门诊治疗及检查,因伤情严重,当日又送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骨科二区手术治疗,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住院23天。入院诊断:L3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诊断:L3椎体爆裂性骨折;L1、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术后卧床休息6周,6周后腰围保护下逐步负重下地行走;适当腰背部功能锻炼;3、定期返院复查X线(术后3、6、12个月),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不适请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月13日至宁都县人民医院复查,诊断意见为L3椎体压缩性术后改变。2016年1月13日,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宁司临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树林做工时从高处坠落致L3椎体爆裂性骨折,L1、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定,伤后第2、3、4腰椎椎体用钢板、钢钉内固定,该损伤后果符合职工工伤八级伤残;评定黄树林取出腰椎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持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2016年4月1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伤残)鉴字第447号“关于黄树林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树林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重鉴意见)。查明:被告承包经营的宁都县长胜镇陶建总厂富丘岗机砖厂内设的粉土机(又称供料机),由楼梯、料斗(主要部件)等部件构成,高约2-3米。从事粉土工作的工作人员,从楼梯上到料斗的上部边缘或下部边缘疏料。该料斗之上部边缘较宽,位置亦较高,人可充裕站立。而其下部边缘位置虽较低,但较窄,人站在该处明显局狭,若站在该处做疏料等劳动强度较大的工作其危险程度明显高于站在料斗的高处边缘。在楼梯往料斗的上部边缘走或往下部边缘走的分岔处,依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照片该分岔处往料斗下部边缘走向并未有设立“禁止入内”的警示牌,亦无其它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如粉土机四周设有安全垫)。但庭审后,法庭至该机砖厂内勘查现场时,该分岔处往料斗下部边缘走向设有“禁止入内”的警示牌,其它安全防护设备设施仍无。查明:本案伤者黄树林,1977年12月3日生人,户籍所在地为宁都县××镇长××村××组。因黄树林多年前即建有位于长胜圩镇××号的自建房屋,多年来黄树林一家一直居住生活××××胜圩镇。多年来,除在本地务工,黄树林则在外地打工,已多年脱离农业生产。原告被伤时38周岁。查明:关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之母郭顺秀(又名郭明秀),1937年9月4日生人,现住宁都县××镇长××村××组;原告之女儿黄星,1999年10月7日生人,户籍所在地宁都县××镇长××村××组,现随原告生活,现就读宁都县第五中学(即长胜中学);原告之子黄深,2005年4月15日生人,户籍所在地宁都县××镇长××村××组,现随原告生活,现就读宁都县长胜中心小学。原告之妻为郭兰秀。原告之父母共生有四子,现在人世的尚有三子,即长子黄明生、三子黄树林(原告)、四子黄秋林,原告父母未生育女儿。查明:事发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47489.87元(取整数为47490元)。查明:原告为配合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花费交通、伙食、鉴定等费用1568元。被告只预付原告1500元,故原告垫付68元。应视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7422元(47490元-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关于原告、郭兰秀、黄深、黄星、郭顺秀、黄明生、黄秋林及王洪林的身份信息、关于原告的医案材料、租车费票据、宁都县长胜振兴居委会及宁都县长胜镇乡村建设规划管理所于2016年1月2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宁都县长胜镇长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居住房屋之照片一张、被告所承包之机砖厂之照片一张、设置于被告所承包之机砖厂内的粉土机照片一张、[2016]宁司临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票据、郭顺秀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信息、关于原告的医案材料及用药清单、[2016](伤残)鉴字第447号“关于黄树林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的收条一张、黄国栋于2016年4月5日出具的租车证明一份、餐饮费收款收据一张、宁都县第五中学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宁都县长胜中心小学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方提供的关于王洪林的身份证、关于宁都县明胜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及宁都县陶瓷建材总厂的工商行政登记资料、关于粉土机的照片一张、相关付款凭证(均支付给原告方),法庭依职权至事发现场勘查所拍摄的关于粉土机的照片五张,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5年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以下数据均精确到整数元):误工费9300元[93天(被伤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至残疾评定日2016年1月13日)×100元/天)]、护理费2070元(住院23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0284元[(郭顺秀:5年×15142元/年×30%×1/3)+(黄星:2年×15142元/年×30%×1/2)+(黄深:8年×15142元/年×30%×1/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万元、已发生医疗费3438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为人民币244008元。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之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方提供的宁都县长胜振兴居委会及宁都县长胜镇乡村建设规划管理所于2016年1月2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宁都县长胜镇长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居住房屋之照片一张等证据形成证据链,综合证明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伤之前的多年以来,被告举家居住在长胜镇圩镇且多年脱离农业生产。由之,关于原告之子女黄深及黄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当然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而关于原告之母郭顺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郭顺秀一直居住生活××××街,亦属长胜圩镇范围,郭顺秀属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之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其承包经营的机砖厂工作时月工资为3000元(即100元/天),而原告亦诉请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以100元/天每天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较切合实际。

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的人身损失赔偿,依原告与被告方各自的过错,本院划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理由是:

一、据原告方在庭审时提供的粉土机的照片,该粉土机分岔处往料斗下部边缘走向并未有设立“禁止入内”的警示牌,亦无其它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如粉土机四周设有安全垫)。庭审后,法庭至该机砖厂内勘查现场时,该分岔处往料斗下部边缘走向设有“禁止入内”的警示牌,其它安全防护设备设施仍无。被告方提供的有关粉土机之照片与法庭至该机砖厂内勘查现场时所拍摄的照片一致。若事发时粉土机分岔处往料斗下部边缘走向的确设立有“禁止入内”的警示牌,原告方将该警示牌摘掉再进行拍摄的可能性较小,因为是被告经营承包的机砖厂,一般情况下该厂都有被告的管理及工作人员,而且原告作为一文化程度较低的普通人,他不太可能具备若被告方未悬挂警示牌,被告可能多担责的专业法律知识及相关法律意识。相反,同前理,被告在事发后补挂警示标识的可能性则较大。被告虽提供了关于邱明生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事发之前即挂有警示牌,但邱明生未到庭当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被伤事发时及之前,该粉土机分岔处往料斗下部边缘走向并未有设立“禁止入内”的警示牌,亦无其它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如粉土机四周设有安全垫)。该警示牌系原告被伤后被告方补挂。被告提供的照片及法庭拍摄的照片均是在被告补挂警示牌后所拍摄。被告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粉土机的危险部分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或标识,亦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备及设施,被告对原告在劳务时被伤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站在粉土机料斗的上部边缘或下部边缘工作哪里更具危险性应该有完全的认知,但他图轻省方便,偏至粉土机料斗的下部边缘疏料,结果不慎从该处摔落地面致伤残,原告疏忽大意的过失亦是致其被伤致残的原因之一,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林赔偿原告黄树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806元(244008元×70%,取整数,应抵扣被告王洪林已支付的47422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树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标的款付至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帐号:15×××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被告王洪林承担3025元,由原告黄树林承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  曾兆斌

审判员  曾 建

审判员  曾建昌助审员  曾礼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谢 辉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