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刑初6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健康路十号街坊足疗按摩店内容留多人进行多次卖淫活动。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其从事足疗按摩为由,为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健康路十号街坊足疗按摩店内容留多人进行多次卖淫活动。上述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经匿名举报案发。2、扣押物品清单2份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用于卖淫活动的物品。3、侦查终结报告、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侦查终结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收容教育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对从事卖淫的赵学梅、胡某某、张某某三人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收容教育决定书证明因赵学梅性病体检结果为梅毒螺旋体呈阳性,对其收容教育6个月。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杨某某、王某某均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劣迹情况。7、证人赵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赵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证明三人在杨某某管理的足疗店里多次进行卖淫活动,杨某某、王某某从中牟利。郭某某证明其是按摩店的按摩师,没有进行过色情活动,案发时给一名客人提供了按摩服务,对于按摩店的其他活动不知情。8、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足疗店的日常事务,招聘了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并为其提供场所,从中牟利;王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容留足疗店内的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9、辨认笔录六份,证明通过三名从事卖淫人员的辨认能够辨认出二被告人确实是容留他们从事卖淫活动的犯罪嫌疑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其从事足疗、按摩服务为由,多次容留多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义
代理
审判员 徐长芳
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