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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2877号

赖华淦与易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赖华淦,易冬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877号原告赖华淦,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缪智怡,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冬冬,男,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原告赖华淦诉被告易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智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华淦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海绵,共欠货款80360.7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易冬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华淦经营银华海绵厂(未经工商登记),被告易冬冬开办家具经销部(未经工商登记)。被告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海绵,其中有被告易冬冬签字的单据7份,计货款32155.63元;另有8份单据由“易本富”、“易本付”、“美旗”签名,计货款48205.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80360.7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8份单据的签字人与被告易冬冬之间的关系,无法证实该部分货款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有被告签名的7份单据金额32155.63元以予支持,另8份单据金额48205.14元,没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易冬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易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赖华淦货款32155.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8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新民

人民陪审员  王 钰

人民陪审员  黄学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陈久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