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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651号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651号原告王某,男,身份证号码×××363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陈某,女,身份证号码×××3323,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兰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小兰、卜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吕志均担任记录。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满一个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顾家庭义务。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回家一起生活,均遭到被告拒绝。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被告又抛弃丈夫离家出走,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以(2014)湛遂法城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在之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关系并没有好转,被告还是不回家,不与原告来往,甚至换了电话号码,致使原告根本找不到被告。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符合离婚条件。为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资料》;3、遂溪县人民法院(2014)湛遂法城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全不属实。我不是无故出走,当时因我父亲去世未满三个月而不能回去原告家的。我在外面工作,原告从来没有打电话叫我回家。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我2000元精神损失费。被告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于2014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

原告王某于2014年5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湛遂法城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改善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即外出生活至今,导致夫妻关系冷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某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兰芳

人民陪审员  刘小兰

人民陪审员  卜晓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志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