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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853号

李艳、陈书学(系原告与陈仲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艳,陈书学,陈仲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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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853号

原告:李艳,农民。

原告:陈书学(系原告李艳之夫),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银辉,城镇居民。

被告:陈仲良,农民。上列当事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陈书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良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陈书学诉称:被告陈仲良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16、同年11月15日、2014年5月21日分三次向两原告借款合计41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其中向原告陈书学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3分,向原告李艳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付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按3%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止;其中7万元借款按2%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艳、陈书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以及户口本一份,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两原告共同债权;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合计借款41万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2013年5月16日,被告陈仲良在古城新区饭香缘酒店向原告陈书学借款20万元,利息约定3分,借款当时有我和李某在场,借条上证人的名字也是我亲自签的;4、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被告陈仲良在古城新区饭香缘酒店向原告陈书学借款20万元,利息的约定我不知道,现金给付的,借条也是当天出具的,借条上证人名字是我亲自签的。被告陈仲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仲良因经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陈���学借款20万元,借款当时有证人张某、李某在场。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同理向原告李艳借款14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以同理又向李艳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上述借款发生时原告李艳、陈书学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原告李艳、陈书学提供的1、2号证据(2号证据中关于2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除外)及其相应陈述、当庭证人的相应证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仲良三次向原告李艳、陈书学借款20万元、14万元、7万元,合计41万元未还属实,被告陈仲良应予清偿。关于本案利息的约定,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的约定,书写在借条落款时间下方,有悖于一般借条格式的书写常理,且借条的主文内容和约定利息的笔迹明显不系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相应证据不足且有瑕疵,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7万元借款利息约定,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其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次日起计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告主张该债权系双方的共同债权,于里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仲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仲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陈书学借款20万元、14万元、7万元,合计41万元;对其中7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李艳、陈仲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陈仲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洋

审 判 员  夏涛

人民陪审员  汤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