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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838号

郑中荣、张传珍等与覃士忠、松滋市楚龙校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中荣,张传珍,覃士忠,松滋市楚龙校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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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松滋市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87民初838号原告郑中荣,务农。原告张传珍,务农。系原告郑中荣之母。委托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士忠,司机。委托代理人尤兴发,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松滋市楚龙校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堰西路市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彪,松滋市楚龙校车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负责人邓小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郑中荣、张传珍与被告覃士忠、松滋市楚龙校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中荣、张传珍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中荣、张传珍撤回起诉。

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七��八日

书记员  周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