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524号原告杨家德。委托代理人朱建科,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祥云县浩鑫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段芹利。住所地:祥云县。委托代理人张浙生,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褚金丽。
原告杨家德诉被告祥云县浩鑫建材经营部及第三人褚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科、被告代理人张浙生、第三人褚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祥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段芹利,经营范围为建材批发零售。段芹利的丈夫芮俊系原告的侄儿,第三人系原告的儿媳。2012年11月28日,原告因建盖房屋向被告购买了钢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向被告购买价格为70000元的钢筋,原告当即支付给被告钢筋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订货单。后因原告建盖房屋的位置邻近铁路等原因而无法建盖,原告随即与被告说明情况,要求解除双方达成的口头钢筋买卖协议,被告表示同意,也愿意将原告支付的钢筋款70000元全额返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出具的订货单原件。因原告将订货单交由了原告的儿子XX保管,XX又于2014年不幸身亡,其持有的订货单现被第三人持有,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要回钢筋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钢筋买卖合同已解除;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钢筋货款人民币7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吨钢筋预付款70000元,当时钢筋单价为3850元/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订货单。后原告一直没有前来取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钢筋买卖合同已解除且要求被告返还钢筋款7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筋预订协议书》的约定“若乙方违约将无权要求返还押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但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愿意返还钢筋款70000元,但原告必须将被告出具的《钢筋预订协议书》归还给被告。另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述称:2012年11月28日,因第三人与其丈夫XX(原告的儿子)要建盖房屋,遂拿给原告70000元支付钢筋预付款,委托原告向被告订购钢筋,被告出具订货单交由原告,随即原告将该订货单交由第三人和第三人的丈夫XX。2014年7月31日第三人丈夫XX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就向被告要求退还钢筋预付款,但是遭到了被告的拒绝。钢筋预付款是第三人和第三人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钢筋预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祥云县福鑫建材经营部(后更改为祥云县浩鑫建材经营部)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钢筋预订协议书》,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载明预付钢材款人民币70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钢筋预订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书是被告复印给原告的,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不是原件,也不能证实是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钢筋预订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书不是原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营业资格;2、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因涉诉被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营业执照及身份证、第2组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均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钢筋预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第三人与其丈夫因建盖房屋需购买钢筋,将订购钢筋的预付款拿给原告,委托原告向被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身份证、第2组证据《钢筋预订协议书》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协议书上的结清并不是表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70000元的钢筋预付款。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身份证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钢筋预订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书与被告存底的协议书有不一致的地方,协议书上多了祥云县浩鑫建材经营部财务章及结清的字样,需要第三人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钢筋预订协议书》复印件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钢筋预订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祥云县福鑫建材经营部将个体户名称更改为祥云县浩鑫建材经营部。被告祥云县浩鑫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段芹利,经营范围为建材批发零售。芮俊系祥云县浩鑫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段芹利的丈夫,第三人系原告的儿媳。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筋预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钢筋20吨,原告当即支付给被告钢筋预付款70000元。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取货。现原告因客观原因要求解除双方达成的钢筋买卖协议,被告表示同意,也愿意将原告支付的钢筋款70000元全额返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出具的《钢筋预订协议书》原件。原告无法向被告退还《钢筋预订协议书》,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将被告出具的《钢筋预订协议书》交由原告的儿子XX和第三人保管,2014年原告的儿子不幸在交通事故中身亡,《钢筋预订协议书》现由第三人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筋预订协议书》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案证据证明合同关系中预定钢材的主体是原告杨家德,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关权利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钢筋预付款70000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愿意返还给原告预付款70000元,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客观原因未能返还《钢筋预订协议书》原件的问题,原、被告可以采取其它合理方式予以处理,而且被告履行义务后,与本案有关的相关凭证即尚失对被告的法律约束力,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钢筋预订协议书》原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第三人关于钢筋预付款70000元是第三人及其丈夫XX出资并委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家德与被告祥云县浩鑫建材经营部之间的钢筋买卖合同;
二、被告祥云县浩鑫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家德钢筋预付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祥云县浩鑫建材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蒲 怡
人民陪审员 张水秀
人民陪审员 朱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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