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守财。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春。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光珍。
上诉人谢云、杨守财、张良春与被上诉人汤光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郑鹏、
代理
审判员赵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张良春及谢云、杨守财、张良春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梁政,被上诉人汤光珍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光珍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2月1日,邱学德、汤光珍、张军等10人签订股份协议合伙经营旧县建材厂。2013年10月13日邱学德代表汤光珍、张军等人与杨守财代表张良春、谢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旧县建材厂的10%股份以180万元转让给杨守财、张良春、谢云。其中汤光珍应收转让款32.5万元。因杨守财、张良春、谢云当时无钱给付,于同日向汤光珍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一年到期后,杨守财、张良春、谢云给付利息6.5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了相同内容。该款到期后,汤光珍多次催收转让款未果。现起诉,要求:
一、由杨守财、张良春、谢云支付汤光珍股份转让款32.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付清日止的利息;
二、诉讼费由杨守财、张良春、谢云负担。杨守财、张良春、谢云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也未进行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邱学德、汤光珍、张军等10人签订《旧县建材厂(股份协议)》,共同出资360万元取得旧县建材有限公司(原旧县建材厂)20%的股份。其中汤光珍出资额为32.5万元。邱学德系旧县建材有限公司的实名股东,张军、汤光珍等其余9人均系隐名股东。2013年10月13日,邱学德代表张军、汤光珍等5人与杨守财及其代表的张良春、谢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汤光珍、张军等5人共同所有的铜梁县旧县建材有限公司的10%股份以180万元转让给杨守财、张良春、谢云。其中汤光珍应收转让款32.5万元。杨守财、张良春、谢云于同日向汤光珍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3日,杨守财、张良春、谢云重新向汤光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汤光珍现金叁拾贰万伍仟整(325000元),借期为壹年。年息贰分,总计壹年利息陆万伍仟元。到期本息合计叁拾玖万元整。另外,如果有钱时可提前还,本息按提前还款的实际月份相应减少。”2015年1月22日,杨守财、张良春、谢云向张军、汤光珍等5人支付了利息36万元,其中汤光珍分得利息6.5万元。后该转让款经汤光珍多次催收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邱学德代表汤光珍、张军等5人与杨守财及其代表的张良春、谢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汤光珍将自有的股份转让给杨守财、张良春、谢云后,杨守财、张良春、谢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股份转让金,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转让金,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杨守财、张良春、谢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法采信汤光珍在本案中的陈述。汤光珍要求杨守财、张良春、谢云给付股份转让款32.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杨守财、张良春、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汤光珍股份转让款3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本息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6170元,减半交纳3085元,由杨守财、张良春、谢云负担。一审判决后,杨守财、张良春、谢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汤光珍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汤光珍承担。理由为:首先,上诉人因记错开庭时间未到庭质证,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邱学德、汤光珍、张军等10人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旧县建材厂(股份协议)》是虚假协议,该协议除汤光珍、张军是本人签字以外,其他签名都是伪造的,可进行司法鉴定;2.2013年10月13日,谢云、张良春没有委托和授权杨守财与汤光珍、张军等5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次,“旧县建材厂”根本就不存在,后来上诉人才知道是“重庆铜梁区旧县建材有限公司”,这时才知道该公司是一个严重违法违规生产经营的并随时可能被关停的公司。汤光珍明知合伙投资的“重庆市铜梁区旧县建材有限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却加以隐瞒,上诉人接手过来经营了一年左右,就被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以从2009开始至2014年年底未依法缴纳资源补偿费等问题停办、审查,导致停止生产、无法经营,上诉人遭受了重大损失。依据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被上诉人汤光珍的转让行为无效,并应当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再次,汤光珍不是载入公司名册的股东,无权索取转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汤光珍在二审答辩称:《旧县建材厂(股份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字是真实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因上诉人拖欠转让费,上诉人向汤光珍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0月13日,邱学德与杨守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邱学德转让其在铜梁县旧县建材有限公司10%的股权共计人民币180万元给杨守财,与之相应的在铜梁县旧县建材有限公司建厂以来的利润、债务、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杨守财;本协议字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述,没有向汤光珍借款,向汤光珍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款项是股权转让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杨守财、张良春、谢云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铜梁县旧县建材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在2013年10月股东变更后,只有杨守财在股东名册上;2.重庆市铜梁区旧县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公司从2009年起拖欠国家相关费用;3.重庆市铜梁区矿产资源管理局的文件,拟证明重庆市铜梁区旧县建材有限公司从2009年欠费;4.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旧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重庆市铜梁区矿产资源管理局于2014年发现铜梁县旧县建材有限公司欠款,下令其停止营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有效。
本院认为,杨守财与案外人邱学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而邱学德与杨守财均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符合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上诉人杨守财、张良春、谢云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张良春、谢云虽未授权杨守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张良春、谢云、杨守财就股权转让费共同向汤光珍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的行为,表明张良春、谢云对杨守财所签协议进行了追认。因杨守财、张良春、谢云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向汤光珍出具了借条,承诺还款时间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杨守财、张良春、谢云应按约定向汤光珍支付股份转让款32.5万元并按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上诉人杨守财、张良春、谢云上诉称《旧县建材厂(股份协议)》是虚假协议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杨守财、张良春、谢云称因汤光珍隐瞒相关事实、上诉人受骗受让股权,因此转让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因该事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其理由不能成立;并且,上诉人在受让股权并就转让费向汤光珍出具借条后,也未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守财、张良春、谢云二审中举示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及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守财、张良春、谢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上诉人杨守财、张良春、谢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郑 鹏
代理
审判员 赵 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天智
书 记 员 刘威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