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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1187号

范玉华张虹、郑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玉华,张虹,郑福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187号原告范玉华,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被告张虹,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福贵,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郑福贵,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范玉华与被告张虹、郑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承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华、被告张虹代理人郑福贵、被告郑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玉华诉称:请求判决被告张虹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其利息27200元,合计人民币2072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被告郑福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虹、郑福贵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暂无履行能力,请求给予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张虹分两次向原告范玉华各借款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其中一笔借款100000约定月利率1.5%,另一笔借款100000约定月利率2%,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据1份给原告。被告郑福贵以担保人的名义分别在上述2份借据上签字并捺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虹仅偿还借款20000元,并只支付了该笔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6日。截止2016年5月1日,被告张虹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其利息27200元(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计利息12000元;余款800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止2016年5月1日止,计利息3200元。另一笔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计利息90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计利息3000元),合计人民币2072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了被告张虹出具的借据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范玉华与被告张虹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虹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虹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其利息27200元,合计人民币207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福贵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捺指印,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被告张虹尚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范玉华借款180000元及其利息27200元,合计人民币207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

二、被告郑福贵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被告张虹、郑福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承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潘迎冬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