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661号原告李长来,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钟。被告刘建国,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长来诉被告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来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2月1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借款10385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急用钱,找被告讨要,被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3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博爱县金城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的事实;2、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长来现金壹万零叁佰捌拾伍元正,月息2分,南庄刘建国,97.2.1号”。证明被告刘建国于1997年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385元。被告刘建国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刘建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2月1日,被告刘建国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李长来处借款10385元,并出具借条为证,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长期下落不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李长来主张其与被告刘建国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38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来借款本金10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
代理
审判员 崔芬芬
人民陪审员 秦金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继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