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第209号
原告:冯淞,女,1984年6月27日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代理人:蔡文峰,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嘉利,男,1989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郑秀冰,女,1957年1月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冯淞诉被告李嘉利、郑秀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峰、被告李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秀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淞诉称:被告李嘉利于2013年6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上述借款有被告李嘉利书写的由原告收执的一张借据为证。被告郑秀冰为被告李嘉利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两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李嘉利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计至付清款时止,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郑秀冰对被告李嘉利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嘉利辩称:1、2013年6月1日,被告并不是向原告冯淞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而是当时原告因一直未回家办理身份证无法办理银行卡和存折而要求被告郑秀冰帮忙存放120000现金,郑秀冰答应并主动写了收条给冯淞。2、被告并没有说不归还原告冯淞的钱,而是之前提出将钱还给原告时原告一直说自己还有钱用而要求继续将钱存放于被告处。从2014年3月到2015年12月期间,原告陆陆续续要求被告还了将近5.2万元的款,包括现金和汇款。而当时汇款的账号是担保人郑秀冰因原告无银行卡而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一张农业银行卡账号,该卡给原告使用。被告要求原告写张收据证明已经归还5.2万元,可是原告一直拖着不写,直到2015年12月中旬,原告打电话催被告归还剩下的6.8万元,被告请求当月月底归还,结果原告便说不马上归还便要起诉到法院。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了解真相并调解本案。被告郑秀冰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嘉利于2013年6月1日在原告冯淞处借120000元,且书写《借据》交给原告收执确认上述借款。《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冯淞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被告李嘉利及担保人郑秀冰在该借据上签名,并写下借款日期。庭审时,被告主张偿还了52000元,其仅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反映经银行转账共30100元,现金偿还和现金转账情况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确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30100元,具体如下:2014年3月30日还1000元、2014年8月1日还1000元、2014年8月28日还1000元、2014年9月8日还1500元、2014年9月26日还1000元、2014年10月18日还2000元、2014年11月8日还600元、2014年11月24日的1000元、2015年1月20日还1000元、2015年2月14日还5000元、2015年9月30日还3000元、2015年11月2日还2000元、2015年11月7日还10000元,以上共30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被告李嘉利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淞与被告李嘉利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李嘉利向原告冯淞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淞确认被告李嘉利已偿还30100元给原告,且该还款有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故被告李嘉利尚应偿还借款本金89900元给原告;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还52000元,故对被告的还款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故诉争借款利息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郑秀冰为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郑秀冰对被告李嘉利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郑秀冰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李嘉利追偿。被告郑秀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嘉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9900元给原告冯淞;
二、限被告李嘉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899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计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冯淞;
三、被告郑秀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秀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嘉利追偿;
四、驳回冯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7元,被告李嘉利、郑秀冰负担2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中华
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
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晓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