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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3942号

郑颖与刘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颖,刘朝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942号原告郑颖,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秀君,女,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刘朝江,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郑颖与被告刘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雪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颖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君,被告刘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颖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配建房屋、搞植被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自己的4万元加上找父母借的6万元一起借给被告,并于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1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打款10万元。2011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

被告刘朝江辩称:出具借条属实,在原告处拿了10万元属实,但原告诉称的借款理由不属实,借款是为了加盖一间房屋,方便原告的女儿居住,用了4万元,另外还购买了一个戒指和两块手表、一个电视机。原告也陆续从被告处拿过一些钱,具体数额已经记不清了;离婚前已经归还原告2.2万元,离婚时原告表示被告以后有钱就还,无钱可免。现在经济能力有限,还有其他债务,愿意在还清其他债务后向原告返还用于加盖房屋的4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郑颖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无论何时还款均无利息结算,该款为郑颖婚前存款,借款人刘朝江。”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享有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视为催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还款2.2万元,离婚时原告表示被告以后有钱就还,无钱可免,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颖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刘朝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朝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中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