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219号
原告:吴粒,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梦岚,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耀文,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吴粒诉被告吴耀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梦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耀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粒诉称:2015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提出可以帮原告的女儿找工作,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报酬。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帮原告女儿找工作,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退回5万元给原告,但至今未退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耀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初,原告经其弟弟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提出可以帮原告的女儿在教育系统找一份做老师的工作,是有编制的,要求原告支付5万元作为报酬,同时承诺如果在2015年9月1日前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将向原告退回款项。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配偶江杏金到银行支取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立下收据交原告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吴粒伍万元正(人民币),办不到原款退回。经手吴耀文,2015.3.31。”庭审时原告陈述,由于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其归还5万元款项,被告一直未还款,从2016年年初开始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本案是原告委托被告帮助其女儿找工作未果后,要求被告依约返还预付款项而引起的纠纷,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纠纷。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口头约定,且被告承诺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将返还预付款5万元,有《收据》为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如果在2015年9月1日前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将向原告退回款项。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其归还5万元款项,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归还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归还款项,在资金占用期间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3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吴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耀文向原告吴粒返还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耀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
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