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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3467号

夏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夏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467号

原告:夏某。

被告:陈某甲。

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年24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以赌博为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且性格粗暴,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1998年下半年,被告再次无故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和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等产生矛盾。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

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审理中,经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传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童婉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