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421刑初137号

李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新日”牌电动车在靖远县乌兰镇南大街关家壕巷口与周琪清驾驶的甘DN40**号白色“海马”牌轿车发生刮擦,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董某某带领张某某、吴某某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李某某不听劝阻,在董某某的胸部捣了一拳,将董某某的袖子撕破,致董某某受伤住院。靖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董某某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驾驶的无牌“新日”牌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内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为支付了被害人董某某医疗费2400元,董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路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董某某衣物被毁损情况照片、靖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甘法司鉴中心[2016]物检字第3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天司鉴[2016]第11603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公(司)鉴(法临)字[20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董某某伤情照片、董某某警官证复印件、靖远县公安局靖公(城)行罚决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亦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均应当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五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行政拘留及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苏本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淑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