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5835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家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博为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博为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5]117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033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深圳市博为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扣划存款20200元至本院银行账户,其中执行款20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0元缴纳执行费。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剩余债权及利息,认可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并向本院申请结案。
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5]1179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5]1179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汪泽洪执行员 李琼玲执行员 张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甘茂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