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476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坤,该行员工。被告谢正秋,农民。被告胡党吾,��民。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正秋、胡党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耀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如良、王双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朱尉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正秋、胡党吾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正秋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所辖的井字支行借款80万元,用于入股砖厂,借款利率为10.25‰,约定2015年9月24日到期,并签订了编号为(1889010600)最高额借字(2013)第0000050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和高抵字(2013)第00000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谢正秋仅偿还2014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对此催讨未果。被告谢正秋、胡党吾自愿以其座落在蛇形山镇扶州村的房地产为该贷款作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双国用(2010)第B1355号”,房产证号“双房权证2005字第××号”。此债务是被告谢正秋、胡党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判决被告谢正秋、胡党吾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若被告谢正秋、胡党吾不能偿还所钱贷款本息,则拍卖被告谢正秋、胡党吾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优先予以清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正秋、胡党吾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谢正秋、胡党吾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正秋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所辖的原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10.25‰,2015年9月24日到期;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正秋向原告借款80万元,按月结息,被告谢正秋仅偿还至2014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未偿还;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正秋、胡党吾以其名下的座落在蛇形山镇扶州村的房地产[双房权证(2005)字第0106号、双国用(2010)第B13**号]为该贷款作抵押。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发文《湘银监复(2014)237号》,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以上事实有借据、利息计算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结婚证、承诺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湖南省银监局《湘银监复(2014)237号》批复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谢正秋向原告所辖的原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到期日及结息方式,同时被告谢正秋、胡党吾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该借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正秋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被告谢正秋、胡党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7月14日,经湖南银监局批准,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由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的借款应当向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因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正秋、胡党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200736元,从2016年2月20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如被告谢正秋、胡党吾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谢正秋、胡党吾所有的座落于蛇形山镇扶州村的房地产[���房权证(2005)字第0106号、双国用(2010)第B1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谢正秋、胡党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长 胡耀丹
人民陪审员 王如良
人民陪审员 王双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朱 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