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67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81758140-1。
负责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红梅,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希凯,女,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陶玉,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陶希凯、陶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6)辽0102民初267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的房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臧宁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马利主审,
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希凯、陶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陶希凯、陶玉于2012年10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双方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编号129999124084023693。合同约定原告给与被告可循环授信额度1,25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陶希凯以其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XX号(2-1-2),建筑面积196.79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前述房屋抵押权。2012年11月14日,被告根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通过原告周转易功能,对外支付1,250,000元款项,次日生成第一笔一年期1,250,000元贷款。2013年11月被告结清第一笔贷款。2013年11月19日,被告又通过原告周转易功能。对外支付1,250,000元款项,次日生成第二笔1,2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日2014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为还款日,贷款年利率为7.8%。贷款发放初期,被告尚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但在2014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时,被告不但没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也未能足额支付。经原告上门催收得知,被告企业已不经营,且被告明确表示无力偿还贷款。截止到2016年2月5日被告已欠付原告贷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88,346.31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88,346.31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2月4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71,917元;4、判令原告对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XX号(2-1-2),建筑面积196.79平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希凯、陶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陶希凯、陶玉(授信申请人,陶希凯(××)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1份,协议编号为129999124084023693。协议约定,××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25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月,即从2012年11月14日起到2015年11月14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委托××从第一扣款账号62×××41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陶希凯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XX号2-1-2,建筑面积196.79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12日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陶希凯、陶玉(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1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申请,××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为62×××41;××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1,25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原告直接向被告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卡号为62×××41的一卡通于2013年11月19日通过转账支付给在光大银行沈阳和顺支行开户的沈阳天行健道然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50,000元,次日产生一笔1年期贷款。上述贷款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88,346.31元未还,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被告陶希凯、陶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证明、逾期账单、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消费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陶希凯、陶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陶希凯、陶玉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希凯、陶玉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本案,被告陶希凯、陶玉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且该笔贷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陶希凯、陶玉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
二、被告陶希凯、陶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88,346.31(截止2016年2月4日);并自2016年2月5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陶希凯、陶玉逾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陶希凯提供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XX号2-1-2,建筑面积196.79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陶希凯、陶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陶希凯、陶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宁
代理
审判员 马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玉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