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6民初345号
原告:李新兰,女,现住和龙市。
被告:阚兴文,男,现住和龙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新兰诉被告阚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新兰于2016年7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新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新兰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申 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慧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