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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3862号

张军与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石长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军,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石长富,熊梦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3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登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盘龙镇活龙村21组10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刘集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长富。

原审

第三人:熊梦坤,登记住址武汉市青山区美地家园20门602号。

上诉人张军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十建筑公司)、石长富及原审第三人熊梦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张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新十建筑公司、石长富退还张军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张军赔偿利息损失;2、新十建筑公司、石长富向张军支付违约金60万元;3、新十建筑公司、石长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军就同一事实和诉求,以石长富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9月17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报案。因石长富在本市东西湖区就同一事实涉嫌合同诈骗数起,已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立案侦查并对石长富采取强制措施,现张军与石长富一案已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并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张军就同一事实和诉求,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在侦,事后张军就同一事实和诉求又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由张军负担。张军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张军曾以石长富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已侦查结束并提请检察机关批捕,但检察机关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真实存在,且石长富有新十建筑公司合法授权,该案属于经济纠纷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故不同意批捕。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有误。新十建筑公司、石长富二审中未应诉及答辩。熊梦坤亦未应诉及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东公撤案字(2016)1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内容为“我局办理的石长富合同诈骗案,因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张军曾就同一事实和诉求,以石长富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一审裁定后,公安机关决定撤销该案。根据二审中新发生的事实,张军的起诉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对张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骆朝辉

审判员  李斌成

审判员  安林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舒 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