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130号原告海阔,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被告毕怀彪,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海阔与被告毕怀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越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窦振利、艾秋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怀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海阔起诉称:2015年5月22日毕怀彪向海阔借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海阔与毕怀彪多次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毕怀彪返还海阔借款10万元;2、毕怀彪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毕怀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毕怀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海阔与被告毕怀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方(借款人):毕怀彪,借款金额:1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持1份。”2015年5月22日,被告毕怀彪向原告海阔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收条》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海阔履行了借款义务,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毕怀彪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海阔请求判令被告毕怀彪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毕怀彪逾期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海阔请求判令被告毕怀彪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怀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毕怀彪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海阔借款十万元,并支付以十万元为基数的,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毕怀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八元,由被告毕怀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越
人民陪审员 窦振丽
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池天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