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3民初1750号
原告:林某某,女,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西路。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余款返还原告。
代理
审判员 赵紫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穆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