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9民1543号原告孙福云,农工。被告马广善,农民。被告孙玉春,农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福云与被告马广善、孙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福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孙福云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董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伟翔 来自:
孙福云与马广善、孙玉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9民1543号原告孙福云,农工。被告马广善,农民。被告孙玉春,农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福云与被告马广善、孙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福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孙福云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董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伟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