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1民初197号原告绿春县鑫明小额投资服务中心。住所地:绿春县诺玛阿美文化生态城***幢*单元***室。负责人陆建明,男,住绿春县。被告李淑琨,女,住蒙自市。被告孙培,男,住绿春县。(未出庭)原告绿春县鑫明小额投资服务中心诉被告李淑琨、孙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春县鑫明小额投资服务中心负责人陆建明、被告李淑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孙培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春县鑫明小额投资服务中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5日,二被告为周转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了50000元现金给被告李淑琨,被告李淑琨写下借条和协议各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0%,约定在2015年7月15日前偿还本金和利息,若到期不归还,用二被告厂房作抵押。到期后被告李淑琨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李淑琨与被告孙培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淑琨辩称,原告所述2015年5月15日这笔借款是从以前的借款转签而来,借款的期限和利息我都没有异议,借款本金是50000元,但在借款当日我就给原告转账了5000元作为利息,这笔借款我总共偿还了15000元的利息。我总共欠原告的借款是100000元,即2014年9月20日借的50000元和2015年5月15日借的5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绿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偿还2014年9月20日这笔借款50000元,绿春法院作出(2015)绿民二初字第47号,对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作出了判决,但我在2015年4月20日就已经偿还这笔借款。我认为2015年4月20日转账给原告的50000元,可以视为已偿还2015年5月15日这笔借款50000元。50000元的借款的使用人是我本人,且我与被告孙培已于2015年6月5日在绿春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该笔债务由我本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培未作答辩。综合原告绿春县鑫明小额投资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淑琨的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李淑琨该不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孙培该不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绿春县鑫明小额投资服务中心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书原件及借条原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淑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淑琨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其认为2015年4月20日转账给原告的50000元,可以视为已偿还本案的这笔借款50000元。被告李淑琨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原件3份,欲证明被告李淑琨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利息15000元。经质证,原告绿春县鑫明小额投资服务中心对被告李淑琨列举的证据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列举(2015)绿民二初字第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二被告,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列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除对判决认定其未偿还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之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以上原、被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被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列举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淑琨与被告孙培于2014年6月30日在绿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于2015年6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所有债务由被告李淑琨偿还。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淑琨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绿春县鑫明小额投资服务中心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款协议和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5月15日起到2015年7月15日止。利息按每10000元每月支付1000元的利息。被告李淑琨以其经营的餐具洗涤厂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李淑琨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6日分三次向绿春县鑫明小额投资服务中心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被告李淑琨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被告李淑琨该不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淑琨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淑琨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被告李淑琨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被告李淑琨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了借款协议和借条,约定每月支付10%的利息。被告李淑琨应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李淑琨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李淑琨对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法定最高限额,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原告诉求被告按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六个月(含)年利率5.1%,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起诉日次日)至为9417.53元(50000元×5.1%×4÷365天×337天=9417.53元),被告李淑琨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超额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被告李淑琨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417.53元,总计59417.53元,减去去支付的15000元利息,被告李淑琨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44417.53元(59417.53元-1500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李淑琨偿还期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求,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淑琨以其已于2015年4月20日转账给原告50000元为由,认为其已偿还该笔借款的辩解,因本案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5年5月15日,与被告李淑琨2015年4月20日转账50000元的时间上存在逻辑矛盾,被告李淑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2015年4月20日转账5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的该笔借款,且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李淑琨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孙培该不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淑琨与被告孙培于2014年6月30日在绿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6月5日协议离婚,并在绿春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清偿。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所有债务由女方(被告李淑琨)偿还,该约定仅对二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的债权),故被告孙培仍应对被告李淑琨欠原告绿春县鑫明小额投资服务中心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淑琨欠原告绿春县鑫明小额投资服务中心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4417.53元,由被告李淑琨、孙培共同偿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淑琨、孙培承担。(未交纳)如果被告李淑琨、孙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李淑琨、孙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绿春县鑫明小额投资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