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新社,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2004年1月至今任×县经贸局副局长兼×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二轻工业局)总经理,政协×县第五届委员会委员,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志斌,男,1975年9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2010年3月至今任×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二轻工业局)办公室副主任,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晋明,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新社、许志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泽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新社、许志斌均提出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新社及其辩护人陈仲忠、被告人许志斌及其辩护人王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县二轻工业局为×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与×县二轻工业总公司、×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并由同一套人员履行全部工作职责。2008年至2013年期间,时任×县二轻工业总公司总经理及×县二轻工业局、×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法人代表的被告人段新社指使时任该单位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许志斌,先后多次在晋城市×小汽车修理厂虚开车辆维修费共计154000元,并在其单位报销后,二人据为己有。2008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许志斌先后多次从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配件部虚开车辆维修费共计14662元,并在其单位报销后,据为己有。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段新社指使被告人许志斌先后分多次将该单位汇至中国石化×分公司的加油款52700元,充值到段新社个人名下尾号为0812及其本人持有尾号为0898的两张加油卡内,由段新社据为己有。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志斌将该单位汇至中国石化×分公司的加油款11200元,充值到以其妻弟赵某1名义办理的尾号为1647的加油卡内,并据为己有。案发后,段新社的家属代为退交赃款144700元,许志斌的家属代为退交涉案加油卡一张。经查询,截至2014年4月7日,尾号为0812加油卡内的余额为27988.84元,尾号为0898加油卡内的余额为12105.19元,尾号为1647加油卡内的余额为6323.5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新社、许志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公诉人的出庭意见是,段新社的贪污数额为206700元,许志斌的贪污数额为232562元,许志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段新社供认其指使许志斌虚开修理费的事实,辩解许志斌从虚开的修理费中共给其约7万元,而不是9万元;其没有利用加油卡贪污公款的故意,该加油卡是公车使用,自己私人未使用过。其辩护人陈仲忠的辩护意见是:(1)×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的性质是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事业单位,涉案款项均发生在该联合社帐上,被告人段新社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2)关于段新社2012年和2013年期间实际收到许志斌给付现金的金额,段新社与许志斌陈述不一致。(3)段新社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垫付的饭费等开支23305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4)尾号为0898的加油卡持卡人是×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尾号为0812的加油卡最初持卡人是许志斌,因此被告人段新社没有占有加油卡的犯罪动机,且段新社没有加油用于个人使用。现该二张加油卡(卡内尚有余额40094.03元)均在段新社原办公室找到,可以证明段新社没有据为己有。(5)段新社系初犯,且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家属代为退交了赃款,应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被告人许志斌供认指控事实,辩解其将自己的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了段新社及段家的开支。其辩护人王晋明的辩护意见是:(1)×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属于社会团体,本案转帐的修理费和充值加油卡的资金来源均为该联合社,其资金不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对指控的贪污罪罪名有异议。(2)许志斌虚开修理费的行为系由被告人段新社提议并指使,所得款项除付给段新社9万元外,其余款项均用于了段新社及段家的开支,不应由许志斌承担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3)许志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其在纪检部门调查询问期间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尾号为1647的加油卡中的余额6323.53元系犯罪未遂;许志斌家属已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县二轻工业局为泽州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与×县二轻工业总公司、×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并由同一套人员履行全部工作职责。2008年至2013年期间,时任×县二轻工业总公司总经理及泽州县二轻工业局、×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法人代表的被告人段新社指使时任该单位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许志斌,先后多次在晋城市×小汽车修理厂虚开车辆维修费共计154000元,并在其单位报销后,二人据为己有。2008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许志斌先后多次从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配件部(以下简称×汽配部)虚开车辆维修费共计14662元,并在其单位报销后,据为己有。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段新社指使被告人许志斌先后分多次将该单位汇至中国石化×分公司的加油款中的52700元,充值到段新社个人名下尾号为0812及其本人持有尾号为0898的两张加油卡内,由段新社据为己有。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志斌将该单位汇至中国石化×分公司的加油款中的11200元,充值到以其妻弟赵某1名义办理的尾号为1647的加油卡内,并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段新社、许志斌共同贪污数额为206700元(包括在×小汽车修理厂虚开车辆维修费154000元及尾号为0812及0898的两张加油卡充值金额52700元),其中被告人段新社分得142700元,被告人许志斌分得64000元。被告人许志斌个人贪污数额为25862元(包括在×汽配部虚开车辆维修费14662元及尾号为1647的加油卡充值金额11200元)。案发后,段新社家属代为退交赃款144700元,许志斌家属代为退交赃款81538.47元、涉案加油卡(尾号为1647)一张。尾号为0821及0898的二张涉案加油卡已被找到,并由×县二轻局工作人员保管。经查询,截至2014年4月7日,尾号为0812加油卡内的余额为27988.84元,尾号为0898加油卡内的余额为12105.19元,尾号为1647加油卡内的余额为6323.5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段新社、许志斌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11)34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县二轻工业局系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正科级建制。3、原晋城市×区人民政府(1992)第3号常务会议纪要,证明1992年4月,会议决定同意成立区二轻工业总公司,对外可挂二轻局的牌子。4、×县二轻工业局、×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段新社均系法定代表人。5、×县二轻工业局证明材料,证明(1)×县二轻工业局、×县二轻工业总公司、×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系一个单位,一套领导班子行使全部职责。(2)2006年×县二轻工业局的帐户被查封,后以×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的名义在市中行开户,开户后二轻局的财务往来均使用该名称。(3)二轻局的资金来源一是收取在×煤矿的投资收益,由×煤矿转入县财政局,再由县财政局拨付二轻局,用于行政经费开支及人员工资等;二是县财政局每年约40万元的补助。(4)段新社于2004年1月17日至今任×县经贸局副局长兼二轻工业总公司总经理,二轻党总支书记。(5)许志斌自2005年调入×县二轻工业局后任局长段新社的司机,并负责联系局机关的车辆维修工作。2010年3月被任命为该局办公室副主任。6、×县财政局的证明材料,证明×县二轻工业局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由财政纳入预算,县财政对该单位行政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实行定额补助。因该局的农行帐户于2006年底被封,2007年起按二轻局的要求,预算资金拨入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的中国银行帐户,用于该局的办公经费、工资等支出。7、×县二轻工业局的帐目、记帐凭证,证明县财政局给二轻局拨付款项的情况。8、中共×县委组织部(2004)2号文件,证明2004年1月17日任命段新社为县经济贸易局副局长兼县二轻总公司总经理。9、政协山西省×县委员会(2011)002号委员通知书,证明段新社2011年6月18日起担任县第五届政协委员。10、×县二轻工业局(2010)第5号文件,证明2010年3月24日,许志斌被任命为该局办公室副主任。11、X1号帕萨特轿车的行驶证,2008年6月18日登记注册,X2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2006年7月31日登记注册,所有人均为泽州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X3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2005年7月20日登记注册,所有人为×县二轻工业局;12、上述三辆车的照片。13、×汽配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司某,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销售;14、×汽修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徐某1,经营范围为汽车维修和汽车配件销售;×汽配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裴某,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销售。15、徐某1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系×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和×汽配部的实际投资人。16、修车费支出明细表、×县二轻工业局的记帐凭证及原始凭证(发票、修理项目明细表),证明该局2008年7月至2013年4月,在×汽配部支出共计25092元;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在上海大众4S店支出共计46077元;2008年12月至2013年12月,在×汽修厂支出277646元。17、×汽修厂员工常某记录的泽州县二轻工业局相关车辆的部分真实维修记录。18、晋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2日的证明材料,证明晋E901**号帕萨特轿车的保养维护在该公司进行,没有更换过发动机及涡轮增压系统。19、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石化×分公司IC卡客户额度台帐对帐单、IC卡充值单,证明×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向中国石化×分公司的汇款情况,尾号为0812、0898、1647的加油卡充值情况及卡内余额。20、证人司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3年许志斌让其经营的×汽配部虚开过四五次发票,每次2000元至7000元不等,虚开约2万元。经辨认,其所开发票中,许志斌只购买过坐垫等汽车用品1830元,其余的14662元系虚开。2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汽修厂的业务由其姐徐某2负责,其不太清楚给县二轻局虚开修理费的情况。22、证人徐某22014年4月4日的证言,证明县二轻局的三辆车在×汽修厂维修,其将实际维修明细表交给结算室的裴某,许志斌需要虚开发票时,由其再造一支假的明细表并保存。结算维修费时,其另造一张新的明细表,连同发票交给许志斌,其将真假明细表撕毁。其给许志斌虚开的维修费数额记不清了,帕萨特的发动机等配件大多是虚开的。23、证人徐某22014年4月6日的证言,证明经其辨认明细单,每次大约虚开2万元,2008年至2011年四年共约虚开8万元。24、证人徐某22014年4月8日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裴某外出不在时,其也将结算单交给常某保管。25、证人裴某的证明材料,证明修理明细由经理徐某2交到结算室后,由常某暂时保管再交给其,跟客户结帐时其再交给徐某2。26、证人常某2014年4月7日的证言,证明×汽修厂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结算单登记本大部分由其记载,是修车的真实记录。27、证人郭某1的证明材料,证明段新社2004年担任局长不久,让其将车辆维修工作交给了许志斌负责。2006年,由其经手在×石油公司为单位办理了一张加油卡并管理,2008年9月,根据段新社的安排,其将加油卡交给了许志斌,由许负责该项工作。28、证人王某1的证明材料,证明2004年后县二轻局的汽车维修工作由许志斌负责,2008年后汽车加油工作也由许负责,其2008年8月任办公室主任以来,没有负责过这两项工作。2009年或2010年的一天,许志斌说段新社让再给单位办一张加油卡,让其开了一张介绍信。29、证人赵某11的证明材料,证明许志斌没有给其办过加油卡,其也从未使用过许志斌办的加油卡。30、证人陈某的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至2011年,其向段新社借用过加油卡。31、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许志斌持维修明细和发票找段新社签字后,再到财务科由其签字,许志斌再签字后交给会计,会计转帐给×汽修厂,一般每半年结一次帐。其只知道单位有一张加油卡,由许志斌保管,需要充值时,其让会计将油款打入×石油公司,许志斌拿银行回单办理充值手续,再拿发票由其和段新社、许志斌签字后报销。不清楚本单位是否办有副卡和其它加油卡。3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1)长安之星汽车自购买即由其驾驶,并在×汽修厂修理,修理费由许志斌结算,没有大修过,轮胎只换过4条。2011年以前每年约维修5次,维修费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顶多有两三次上千。2012年维修过2次共900多元,年底坏了没有再维修。(2)经对记帐凭证等进行核对,2008年至2012年约虚开35000元。33、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北斗星汽车自购买即由其驾驶,并在金鑫汽修厂修理,修理费由许志斌结算,发动机没有大修过。2011年以前每年约维修5次,维修费一百元至几百元不等,有一次撞了,花了一千元。2012年维修过五六次,最高400多元,2013年维修了2次,一次近2000元,另一次100多元。(2)经对记帐凭证等进行核对,2008年至2012年约虚开43000元。34、证人焦某、郭某1、李某2、牛某、郭某2、杨某的证明材料,证明段新社没有向其说过虚开维修费的事,只知道局里有一张加油卡,不知道有其它加油卡。35、被告人段新社2014年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的供述,证明(1)2008年9月至今,县二轻局的长安之星、帕萨特、北斗星三辆车的维修、保养、加油均由许志斌管理,加油均使用的是本单位在×石油公司办的加油卡。2010年1月,为让自己退休后用油方便,其让许志斌为其个人办理了一张加油卡,用单位转给石油公司的钱充的值,不久其将该卡交给朋友陈某使用至2011年底,后其将卡放在了家中。2010年底,其让许志斌以县工业联合社的名义办了张加油卡并充值2000元,其将卡内金额用完后没有再用,现在卡找不到了。2012年3月,为让自己退休后用油方便,其又让许志斌以单位名义另办了一张卡并充值,用于其个人所购高尔夫轿车加油使用。以上三张卡均只有其和许志斌两人知道。(2)以上三辆车在金鑫汽修厂的维修费有一部分是虚开的。2008年一天,其让许志斌从维修费里弄点补助,后由许志斌具体操作,不知道虚开了多少钱,许志斌共给过其9万元虚开的维修费,其用于了个人和家庭日常消费。其中2008年至2011年每年1万元,2012年3万元,2013年2万元。36、被告人段新社2014年4月24日的供述,证明其表示2014年4月10日的供述基本上是事实,需要说明(1)感觉许志斌从虚开的维修费中给其的钱没有那么多,不记得2008年许志斌给过其钱,2009年至2011年许志斌每年给其1万元,2012年和2013年每年给其2万元,共7万元。(2)以其名义所办加油卡,刚开始时并没有想贪污公款,没有用该卡给公车加过油,不否认利用加油卡贪污公款的事实;(3)给陈某用的加油卡是县工业联合社名下的那张。37、被告人许志斌2014年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4月25日的供述,证明(1)其给段新社开车并负责车辆的管理维修。2008年9月,其任办公室副主任后,单位办理的尾号为1452的加油卡由其保管。2010年初,其按段新社的要求在石油公司以段的名义办了一张尾号为0812的加油卡,由段持有并使用。2010年,其以赵某1名义办了一张尾号为1647的加油卡,由其持有并个人使用。2012年初,因石油公司规定单位的油款不能往个人的加油卡内充值,段新社让其以单位名义又办了一张加油卡,由段持有并使用。其用本单位转给石油公司的油款给上述加油卡充的值。县工业联合社名下的加油卡由谁使用不清楚,段新社曾交给其用单位油款充值过2000元,没有给公家加过油。(2)2009年至2013年,其在×汽配部虚开过四次维修费,共约虚开了15000元。经其辨认相关发票和配件明细,只在该部拿过坐垫等汽车用品1830元,其余的14662元均为虚开。(3)单位的三辆车在×汽修厂维修,2008年至2011年共虚开4次维修费,有一次给过段新社12000元,其余3次均为1万元,其得了24000元;2012年至2013年,其虚开的维修费中给了段新社6万元,自己得了4万元。其中2012年前半年虚开了4万元,给了段25000元,后半年虚开了2万元,给了段1万元,2013年9月虚开了4万元,给了段25000元。其虚开所得用于了个人消费和买房开支。38、泽州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证明材料、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证明案发后,许志斌家属退交尾号为1647的加油卡一张,经查询余额为6323.53元。39、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收款收据,证明案发后段新社家属代退赃款144700元。40、搜查证、搜查笔录,泽州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局于2014年4月9日对段新社的办公室进行了认真搜查,对书本进行了逐页翻查,没有搜查到与本案有关的赃款证物。41、证人李某2、杨某、郭某1、王某1的证明材料,证明搜查过程,内容同证据40。42、证人尹某、任某、焦某、李某3、王某2、王某3、田梦云的证明材料,证明在段新社办公室找到了两张加油卡及其经过。43、证人李某2、王某1的证明材料,证明检察院搜查之后,找到加油卡之前,段新社儿子段佳斌曾到段的办公室拿过东西。44、侯某、许志斌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3月28日,侯某让许志斌将×号帕萨特轿车开到办案地点,在许志斌在场的情况下对该车进行了检查,车上没有加油卡。45、证人牛某、孔某的证明材料,×县×零售中心的证明材料、2009-2013年度收支情况表,×县二轻工业局的证明材料及市内招待费、市外差旅费、段新社差旅费、礼品、烟酒茶、交通费油票明细表,证明段新社2008年至2013年期间报销了大量上述费用。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段新社对证人孔某的证言提出自己从未从孔处拿过钱,该证言不属实。其辩护人陈仲忠提出应有×县二轻工业局的书面申请印证×县财政局的证明材料中关于经费拨付的内容,现有证据仅能反映是城镇集体工业社的相关往来帐目情况;段新社、许志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关于搜查情况的证据不能推翻在段新社办公室找到油卡的事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许志斌及其辩护人王晋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县财政局与×县二轻工业局的证明材料可互相印证,证明经费拨付情况,辩护人陈仲忠的第一点异议不成立。被告人许志斌供述的虚开数额与在案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相吻合,其供述的给段新社的数额与段新社的前三次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段新社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稳定一致,且前两次供述有相关讯问视频佐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辩护人陈仲忠所提第二点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人段新社的贪污数额应按其与许志斌供述的可印证部分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指控事实,应予采信。辩护人陈仲忠当庭所举证据有:1、段新社的驾驶证、X号车的行驶证、购车发票。2、中国石化加油卡对帐单、加油卡查询结果,证明尾号为4050的加油卡客户名称为段新社,持卡人为许志斌,尾号为0812的客户名称、持卡人均为段新社。3、×县二轻局八名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1应段某2的请求,派该八人到段新社办公室找油卡,后在书柜的书籍中找到尾号为0812、0898的两张加油卡。4、孔某的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证明大约2011年5月,段新社负责在北京的招商引资工作,招待费支出8000元左右及一些烟酒。2011年7月,段新社招待前来考察的有关部门领导,花费5000元左右。5、饭费发票,金额13505元;烟酒发票,金额9800元。经质证,公诉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证据4、5提出,烟酒发票非多联复写,部分发票的代码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段新社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大量报销有非正规开支,相关费用不应在贪污数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公诉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予采信。(关于加油卡,案发后侦查人员对段新社的办公室进行了详细搜查,并未搜查到,事后虽在段新社办公室找到,但段新社儿子曾先行到过其父办公室,故辩护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加油卡案发前放置在段新社办公室,且加油卡的具体放置地点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关于被告人段新社对相关加油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结合其它证据加以认定。尾号为4050的加油卡本案不涉及、尾号为0812的加油卡持卡人、客户名称均为段新社个人,段新社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具有占有加油款的故意及未用相关加油卡给公车加过油,且其所在单位×县二轻工业局亦无人知晓单位办有其它加油卡,故应当认定段新社主观上具有占有加油款的故意。关于段新社的垫支问题,辩护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垫支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王晋明当庭出示了金额为75027.9元的各种单据,欲证明均系许志斌为段新社所支出。经质证,被告人段新社提出应系许志斌为其代办一些事务后留存了相关单据;公诉人认为仅涉及赃款的去向问题,与贪污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许志斌为段新社所支出,且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新社利用其担任×县二轻工业局、×县二轻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许志斌以虚列修理费支出、划转单位预付的部分加油款至其个人控制的加油卡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许志斌受段新社指使或自行虚开发票、划转部分加油款,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涉案款项虽经由×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银行帐户支出,但款项来源于×县财政局给×县二轻工业局的拨款,本案应定性为贪污,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部分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许志斌与被告人段新社系共同犯罪,其中许志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新社、许志斌非自动投案,且在案证据显示二人的犯罪事实在供述前已被掌握,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依法不构成自首,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新社、许志斌均退交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涉案加油款已经在本单位进行了帐务处理,且已充值至二被告人控制的加油卡内,系犯罪既遂,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志斌所退赃款及加油卡(尾号为1674)应发还×县二轻工业局。为了维护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新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许志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段新社所退赃款144700元,许志斌所退赃款81538.47元及加油卡(尾号为1674)一张(内有余额6323.53元)发还×县二轻工业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锋
代理
审判员 麻炜炜
人民陪审员 程志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