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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589号

欧雪群与林萃明、李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欧雪群,林萃明,李凤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5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欧雪群。

委托代理人:林灿,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萃明。

委托代理人:陈鑫,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恒,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

被告:李凤英。

上诉人欧雪群因与被上诉人林萃明、李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李凤英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6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叫朋友程志强在中国工商银行苍梧县支行营业柜台取现10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随即在该银行内将该100000元交付被告李凤英,被告李凤英收款后出具一经张《借条》给原告。2013年9月ll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将余下的借款100000元转到被告李凤英在该银行的账户中,同日,被告李凤英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凤英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1500元,借款期一年,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同日,原告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将50000元转到被告李凤英在该银行的账户中,被告李凤英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2014年5月8日,被告李凤英以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再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凤英出借5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1500元,借款期一年,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同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李凤英,被告李凤英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从原告借款之后至2014年9月止,被告李凤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87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萃明提供被告李凤英涉嫌参与赌博等相关证据,并据此主张被告李凤英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家庭经营活动,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李凤英借款时是声称用于家庭经营活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李凤英与被告林萃明于199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凤英向原告欧雪群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李凤英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及《收条》、银行转帐支付凭证原件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李凤英作为借款人负有依约足额返还借款之义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凤英拒不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凤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凤英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且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分段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李凤英支付利息共87000元,所以该款应在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利息中扣减。被告李凤英、林萃明于199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5日登记离婚,本案300000元债务虽产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凤英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欧雪群认为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被告林萃明对被告李凤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凤英向原告欧雪群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2013年9月6日起本金为100000元,2013年9月11日起本金为200000元,2014年3月20日起本金为250000元,2014年5月8日起本金为300000元,被告李凤英已支付的利息87000元,在其应付给原告欧雪群的利息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欧雪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6074元,财产保全费2111元,合计8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凤英负担。

上诉人欧雪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上诉人没有责任证实李凤英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购置家庭财产或家庭投资项目,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有意逃避债务,从而伪造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萃明对李凤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林萃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一审被告李凤英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萃明向法庭提供了严某的证人证言,严某述称其2013年7月份见过李凤英参与赌博。

本院认为:因本案债务均发生在2013年9月之后,故证人严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萃明向法庭提供两份新证据:证据一,(2016)桂0406执224号执行通知书,用以证实(2016)桂0406执224号案当事人作为李凤英赌友的儿媳清楚李凤英所借款项是为了赌博。证据二,蔡华飞起诉李凤英、林萃明的民事起诉状,证实蔡华飞诉称李凤英的借钱还清房贷再重新续贷不是事实,每个债权人起诉时所称李凤英借款理由各不相同。经质证,上诉人欧雪群认为被上诉人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林萃明提交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相对于林萃明、李凤英夫妻而言,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欧雪群,一方面由于夫妻间的财产分配或者感情状况是秘而不宣的,故很难要求上诉人在出借钱款时就能对夫妻之间的财物进行详细了解;另一方面由于债权人答应债务人的借款要求,一般来说是基于债务人可以用家庭财产进行偿还的信任而做出的,本案的被上诉人已经尽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因而属于善意的债权人。故此,除非上诉人可以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夫妻间的财产特殊约定或者该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否则债务人夫妻均应为该笔外部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林萃明所述对债务是否知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则可以在其与李凤英对外承担债务之后,双方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明确还款责任的承担,超出自己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另一方提出追偿。本案中,李凤英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8日向上诉人欧雪群借款时,林萃明与李凤英是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依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欧雪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林萃明对一审被告李凤英所欠上诉人欧雪群的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74元,财产保全费2111元,合计8185元(上诉人欧雪群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林萃明和一审被告李凤英共同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74元(上诉人欧雪群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林萃明和一审被告李凤英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创祥

审 判 员  任 军

代理

审判员  龙 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卉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