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958号原告莫红芹,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明现,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莫红芹与被告郭明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红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明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红芹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郭明现向原告莫红芹购买旧模板,原告莫红芹告知被告郭明现装成垛的模板价格为每吨500元,散乱的模板价格为每吨200元,经原、被告协商约定价格为每吨280元,被告郭明现将装成垛及散乱的的模板全部清理干净。2016年4月16日,被告郭明现将装成垛的模板拉走,原告莫红芹催被告郭明现将散乱的模板也拉走,并说不拉走,装成垛的模板按每吨500元计算,被告郭明现同意原告的意见,并承诺把剩下的散乱模板拉走。但经原告莫红芹多次催促,被告不仅不将散乱的模板拉走,还将拉走的装成垛的模板处理后不支付原告莫红芹模板款。原告莫红芹于2016年4月25日到被告郭明现家让其支付模板款,如没钱支付,就出具5800欠条。被告郭明现本来同意出具5800元欠条,但被告郭明现的儿子不让被告郭明现出具欠条,并说现在没钱,有钱也不给原告莫红芹。后经协商,被告郭明现的儿子只同意被告郭明现出具3250元欠条,原告莫红芹虽不同意,但因被告妻子、儿子恐吓原告莫红芹,原告怕受到伤害,就拿着欠条走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明现要求支付模板款,但被告郭明现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明现支付原告莫红芹模板款5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明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明现从原告莫红芹处购买旧模板。2016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郭明现为原告莫红芹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废模板款叁仟贰佰伍拾元证(¥3250元),郭明现,2016年4月25日”。出具欠条后,被告郭明现未支付上述模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莫红芹提供的被告郭明现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郭明现从原告莫红芹处购买旧模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明现共欠原告莫红芹模板款3250元,由原告莫红芹提供的2016年4月25日被告郭明现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莫红芹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莫红芹催要未予支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莫红芹称被告郭明现共欠模板款5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莫红芹要求被告郭明现支付模板款5800元的诉请,其中3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明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明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莫红芹模板款3250元;
二、驳回原告莫红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明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胜勤
代理
审判员 李志攀
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