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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刑初33号

谢正斌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谢正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3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正斌,曾用名田桂武,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南宁市武鸣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正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谢正斌为偿还赌债,谎称自己装修房子需要资金与广西南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当月22日在某某公司的协助下,被告人谢正斌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宁江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1,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家庭装修金穗乐分卡及一张上卡号为62×××49,额度为1万元的喜羊羊信用卡。同年11月6日,被告人谢正斌持卡号为62×××11信用卡,在某某公司POS机以房屋装修付款为由刷卡套现20万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除2013年2月8日还款77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无法归还。2011年10月26日至12月20日,被告人谢正斌持卡号为62×××49信用卡共透支15450元,除还款5600元外,其余款项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无法归还。2011年12月,被告人谢正斌在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2012年1月11日至14日,被告人谢正斌持该卡共透支3202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无法归还。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自行装修承诺书、合作协议、报案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资料、工商银行牡丹信用申请资料、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农业银行商户存根、进账单、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罗某的陈述,证人覃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正斌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正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谢正斌的刑事责任,特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正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谢正斌谎称自己装修房子需要资金与广西南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在该公司的协助下,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谢正斌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江南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1的金穗乐分卡信用卡,同年11月6日被告人谢正斌持该卡在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POS机以分期消费的形式刷卡套现200000元。之后被告人谢正斌逾期未还款,经银行2011年12月19日起多次催收,2013年2月8日还款7700元,后银行又多次向其催收,至今尚有透支金额192300元未归还。2、被告人谢正斌在申请办理上述金穗乐分卡信用卡时,农业银行南宁江南支行同时为谢正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49,透支额度为10000元的喜羊羊信用卡。2011年10月26日至28日谢正斌持该卡透支消费9900元,2011年12月20日还款5600元,同日又透支消费5550元,之后被告人谢正斌逾期未还款,经银行2012年3月7日起多次催收,至今该卡尚有透支金额9850元未归还。3、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谢正斌在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银行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2012年1月11日至14日,被告人谢正斌持该卡共透支32025元,谢正斌逾期未还款后,经银行2012年3月29日起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正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抓获网上逃犯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农业银行南宁江南支行报案函、委托函,农业银行南宁江南支行谢正斌所持信用卡信用额度说明、所持信用卡情况说明(2015年6月18日、2015年10月19日),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申请表,农业银行江南支行催收账户(62×××49、62×××11)催收历史记录,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62×××11、62×××49)透支催收通知书,农业银行南宁江南支行账户(62×××49、62×××11)交易流水表、流水明细;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银行卡分中心报案函、委托函、谢正斌贷记卡(62×××55)信用额度的说明、催收账户(62×××55)催收历史记录表,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工商银行个人客户的账户信息、账户(62×××55)交易历史明细表、透支情况说明(2015年12月8日)、谢正斌信用卡情况说明(2015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情况说明(2015年12月14日),被害人李某、罗某的陈述,证人覃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正斌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正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2341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正斌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谢正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正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在被刑事拘留前已被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正斌退赔农业银行南宁江南支行人民币202150元、退赔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银行卡分中心人民币32025元(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杰玮

人民陪审员  周均宁

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