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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0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镇江市蓝莓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鼎新塑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镇江市蓝莓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鼎新塑件有限公司,王卓,孙慧,熊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云阳路3号。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爱林、刘敏,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蓝莓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卓,该公司经理。被告丹阳市鼎新塑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黑木桥村。法定代表人耿先,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卓。被告孙慧。被告熊杰。被告王卓、孙慧、熊杰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双明,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镇江市蓝莓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莓公司)、丹阳市鼎新塑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王卓、孙慧、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爱林、刘敏和被告王卓、孙慧、熊杰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莓公司、鼎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卓、孙慧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天福花园6幢5单元202室的房屋及车库为被告蓝莓公司在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78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鼎新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为被告蓝莓公司在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卓、孙慧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为被告蓝莓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与原告的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熊杰、邹叶琴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为被告蓝莓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与原告的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蓝莓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蓝莓公司向原告借款430万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蓝莓公司发放贷款43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427万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蓝莓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月14日。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蓝莓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蓝莓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蓝莓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69万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蓝莓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蓝莓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蓝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万元,利息121881.68元,合计5081881.6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081881.68元(截止2015年6月29日);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承担原告律师费50800元;并可以被告孙慧、王卓抵押的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鼎新公司、王卓、孙慧、熊杰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卓、孙慧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天福花园6幢5单元202室及车库为被告蓝莓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鼎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蓝莓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卓、孙慧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蓝莓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四、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熊杰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蓝莓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五、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蓝莓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蓝莓公司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年利率为6.006%,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10月29日,原告已向被告蓝莓公司发放了借款430万元,还款日期至2014年7月1日。证据六、借款展期协议1份,证明:展期协议中列明被告蓝莓公司已经归还借款3万元,原告同意就被告蓝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27万元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1月14日。证据七、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蓝莓公司与原告签订本合同,约定被告蓝莓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006%,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蓝莓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证据八、借款展期协议1份,证明:展期协议中列明被告蓝莓公司已经归还借款1万元,原告同意就被告蓝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9万元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4月15日。证据九、欠息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蓝莓公司结欠原告利息121881.68元。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800元。被告蓝莓公司、鼎新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卓、孙慧辩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熊杰辩称,被告熊杰是在不知情和利诱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且原告未尽任何告知义务,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卓、孙慧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丹抵字1028号),合同约定被告王卓、孙慧以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天福花园6幢5单元202室及车库(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土地证证号为:丹国用(2011)第05459号)为被告蓝莓公司在原告处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8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并于2011年10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78万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卓、孙慧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个保字第1015号),合同约定被告王卓、孙慧为被告蓝莓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项下若有物的担保的,被告王卓、孙慧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熊杰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个保字第0620号),合同约定被告熊杰为被告蓝莓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融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双方确认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合同编号为2013年丹阳字0962号和2013年企保字第02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项下若有物的担保的,被告王卓、孙慧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合同对双方当起了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鼎新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企保字第0225号),合同约定鼎新公司被告为被告蓝莓公司在原告处的最高借款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项下若有物的担保的,被告鼎新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蓝莓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丹阳字096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蓝莓公司发放贷款43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年利率6.006%,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蓝莓公司发放贷款430万元。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蓝莓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丹阳字109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蓝莓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6.006%,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同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蓝莓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蓝莓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原告价款本金427万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蓝莓公司、鼎新公司、王卓、孙慧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2014年丹阳字第0714号),展期本金为427万元,展期偿还日期至2015年1月14日。展期协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蓝莓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万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蓝莓公司、鼎新公司、王卓、孙慧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2014年展期10052号),展期本金为69万元,展期偿还日期至2015年4月15日。展期协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后被告蓝莓公司未能按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蓝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万元、利息121881.68元,合计5081881.68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委托江苏威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莓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卓、孙慧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鼎新公司、王卓、孙慧、熊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蓝莓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蓝莓公司仅偿还原告部分价款;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蓝莓公司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虽然被告熊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在原告与被告蓝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后,但被告熊杰自愿为被告蓝莓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丹阳字0962号和2013年企保字第02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蓝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万元、利息121881.68元,合计5081881.6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800元符合有关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蓝莓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50800元,并可以被告王卓、孙慧抵押的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卓、孙慧、熊杰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蓝莓公司、鼎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蓝莓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5年6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496万元、利息121881.68元,合计5081881.68元;2015年6月30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并承担原告律师费50800元。

二、如被告镇江市蓝莓眼镜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被告王卓、孙慧共有的位于丹阳市天福花园6幢5单元202室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丹国用(2011)第05459号)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数额**万元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丹阳市鼎新塑件有限公司、王卓、孙慧、熊杰对被告镇江市蓝莓眼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32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秋汉

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

人民陪审员  丁竹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