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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295号

1295衣学中与周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衣学中,周新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295号原告衣学中。委托代理人李旭,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琨,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新根。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原告衣学中诉被告周新根民间借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学中诉称,其与被告相识后,被告在2013年3月27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之后又分别于同年5月2日、6月11日、6月15日、7月5日向其借款74000元、60000元、1000000元、3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又于2013年11月份为被告代付车辆维修费用12000元,于12月份为被告代付烟酒费及春节期间生活费2000元。以上借款及代付款共计129万元。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支付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共计12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新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周新根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在该借条上补记加2万共计7万元的字样,又补记另加3万元共计借款10万元的字样,被告又于2013年4月15日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共计借支人民币74000元,借衣学中现金5月2号为止。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衣学中人民币60000元,并注明为山东工程借款。该借条中部有12月9日、12月10日下午转4000元山东工地用字样。原告表示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10日下午向其又借了4000元的生活费,未出具借条,其自行书写在该份借条上,与本案无涉。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衣学中山东工程(济乐高速)用款1000000元。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出具日期写为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衣学中现金38000元。原告称除上述借款外,其还为被告代付车辆维修费用12000元、代付烟酒费4000元以及春节期间的生活费2000元,但就此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告称其与被告在2008年左右因做工程相识。2013年3月左右,被告承接了济乐高速工程,让其做工程路基和土石方运输。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工程开支,因被告承诺还要给其做其他工程,其遂出借借款。次日被告又向其借款20000元并在借条上补记了相应内容。2013年4月15日,被告又向其借款30000元,又补记了相应的借款内容并签名确认。2013年5月2日,被告以合肥工程招投标需保证金为由向其借款74000元并在借条上书写”借衣学中现金5月2号为止”,意为以后不再向其借款。但被告又于2013年6月11日以山东工程要买水泵等物品向其借款60000元,因其仍在做被告的工程,遂出借给被告。2013年7月5日,被告还以经营和工程需要为由向其借款38000元。另,2013年11月6日、7日,被告会计赵维超与其张姓会计就运费进行了对账。因单据过多,赵维超就每天所核对的单据分别出具收条。2013年11月16日为634352元,2013年11月17日为306360元,合计94万余元。因为上述运费只是司机的劳务费,被告又加上应付给其的生活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向其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所载明的2013年6月15日实为开工日期而非借条实际出具日期,系被告自行书写。被告还曾承诺给其一分五的利息,但未给付也未包含于1000000元的借条之中。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还提供了赵维超所出具的书证2份。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收货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原告提供了借条及书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及结欠其运费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并给付原告运费合计人民币1272000元。原告还称其为被告代付车辆维修费用12000元、代付烟酒费4000元以及春节期间的生活费2000元,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此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新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衣学中借款并给付原告衣学中运费合计人民币1272000元。

二、驳回原告衣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1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7010元,由原告衣学中负担人民币162元,由被告周新根负担人民币16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龚伟亚

人民陪审员  俞永良

人民陪审员  王松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喆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