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原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69E。
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快下雨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S358省道***号*层****号铺。经营者:聂巧兴,男,汉族,1988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东莞市联凯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S358省道***号。
法定代表人:姜烈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快下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快下雨经营部)、东莞市联凯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林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爱娥、
人民陪审员马巧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下雨经营部、联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诉称: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熊出没之过年》《熊出没之年货》、《熊出没之夺宝熊兵》及美术作品“毛毛”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好评,“毛毛”形象更是深入人心。《熊出没》等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及社会影响力,并且还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快下雨经营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长期在被告联凯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东莞市长安镇XXX社区S358省道XXX号XXX义乌小商品城一层XXX-XXX号铺大肆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商品,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快下雨经营部长期大肆销售未经授权的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商品,已构成侵权;联凯公司作为案涉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负有对市场内商户合法经营的管理职责,应与快下雨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毛毛》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快下雨经营部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联凯公司书面答辩称:1.案涉商铺系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自主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联凯公司仅向承租人收取铺位租金,并不参与商铺的实际经营;2.联凯公司系商城的管理者与服务者,并无权力或能力逐个审查每一个商铺的具体经营行为,联凯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已及时向快下雨经营部发出通知,要求其尽快将涉嫌侵权产品下架,现快下雨经营部已停止销售案涉商品,联凯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564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2年3月23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5月3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毛毛》,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上述登记证书所附的样品图显示美术作品《毛毛》的基本特征为一只猴子,大眼睛、大圆耳朵、头顶两处尖角型毛发。2015年5月6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龙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来到位于东莞市长安镇长安义乌小商品城1122档“深圳快下雨伞业有限公司东莞总部”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商品一批,并从商铺当场取得名片。随后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拍照,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对购物所得的名片进行复印,之后将封存物及名片原件交原告取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深南证字第9464号公证书,并随附名片复印件一份、照片四张。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雨伞十把。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的雨伞表面印有“毛毛”的形象,侵犯其《毛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015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以快递形式分别向快下雨经营部、联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快递查询结果显示该两份快递皆已签收。2014年2月27日,联凯公司与快下雨经营部的经营者聂巧兴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东莞市XXX镇XXX义乌小商品城XXX、XXX号商铺出租给聂巧兴,聂巧兴保证销售的商品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等。2015年8月17日,联凯公司向其商城内包括快下雨经营部在内的多个商铺发出《通知函》,称收到“熊出没”方权利人的律师函,告知商铺在涉嫌侵权事宜为处理完毕之前,应立即将相关产品下架等。2015年11月28日,聂巧兴向联凯公司出具《撤场承诺书》,称其因经营不善撤场,并承诺在经营期间发生的任何纠纷与长安义乌小商品城无关。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案件每件律师费为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另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取证费等合理费用,但均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个体户快下雨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8月5日,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社区××省××号铺,经营者为聂巧兴,资金数额为3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品。联凯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商业投资、物业租赁、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市场经营管理。再查明,2016年1月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华强公司出具《变更(备案)通知书》,对华强公司的变更申请予以核准和备案,华强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作登字-2013-F-00085641著作权登记证书、(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荣誉证书、获奖证书、(2015)深南证字第946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联凯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撤场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被告快下雨经营部、联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我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5641《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毛毛》的著作权人是华强公司,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华强公司享有美术作品《毛毛》的著作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南证字第9464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内容,足以认定快下雨经营部出售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的雨伞上印制的动漫形象与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毛毛》美术作品相比较,整体形象、面部和躯干的主要特征等基本一致,两者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一般消费者看到案涉雨伞上印制的动漫形象,会自然想起“毛毛”的形象,因此,案涉雨伞商品上印制的类似“毛毛”的动漫图案已经构成对《毛毛》美术作品的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制作者、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制作有合法授权、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快下雨经营部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华强公司所享有的《毛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快下雨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华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案涉美术作品《毛毛》的知名度;2.快下雨经营部仅为销售,并无证据显示其存在生产行为;3.现有证据仅显示其销售了案涉数件商品,不能显示其存在大规模的侵权行为;4.案涉销售的商品上印制有多个不同的动漫形象,原告对不同动漫形象进行分案起诉;5.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为本案诉讼确实会存在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快下雨经营部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联凯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华强公司主张联凯公司是案涉市场的开办方,为快下雨经营部侵权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本案中,联凯公司与快下雨经营部的经营者聂巧兴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华强公司未举证证明联凯公司是否明知快下雨经营部存在侵权行为,为快下雨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且联凯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对《律师函》所指部分商铺存在的侵权行为产生初步怀疑,即向快下雨经营部发出《通知函》,要求商铺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下架处理,联凯公司对发现或阻止商城内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故对华强公司关于联凯公司对快下雨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长安快下雨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享有的《毛毛》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雨伞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长安快下雨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快下雨百货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爱娥
人民陪审员 马巧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