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144号
原告:赵进虎
被告:杨辰岗原告赵进虎与被告杨辰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辰刚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进虎诉称:2014年7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为被告干活(砌砖)清包工,工程地点石家庄市南位村及东尹村东,开始相互诚信,工程同年8月中旬完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2000元,写欠条当日被告给原告工资5000元,现欠47000元,后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工程工资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辰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为被告干活(砌砖)清包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2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一张,当日被告给原告工资5000元,现在实欠原告工资4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起诉状、欠条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雇佣劳动,被告算账后欠原告工钱并书写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辰刚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杨辰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相晓武陪审员 王洪伟陪审员 程晓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