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公职人员,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系黑龙江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齐某某,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个体,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刘某某,女,系佳木斯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和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齐某某出借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齐某某用三处房屋作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齐某某、杨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为被告齐某某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齐某某违约时,被告杨某某在七日内履行担保责任,并与被告齐某某承担欠款总额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00元;被告偿还利息495000元;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利息是从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30日,按三分利计算出的4950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00元,是指要求被告齐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起诉时请求的利息是计算至提交起诉状之日,现要求二被告给付的利息应计算至二被告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
被告齐某某辩称,一、被告齐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属实,原告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5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455000元;
二、被告齐某某已经支付的九个月利息,是按本金1500000元,月利率3分支付的,应以本金1455000元计息,多支付的利息原告应予返还。2015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45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
三、2014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前,被告在原告处取回两本房照由产权人出售,被告得款后,原告表示不着急用钱,先还别人。2014年11月11日,原告收取被告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三个月利息135000元,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变更为无还款期限的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齐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用四处房屋作抵押,而不是三处。在借款未到期时,被告齐某某用于抵押的一商服房产证,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售出1950000元。借款到期后,齐某某与原告协商先不偿还本金,于2014年11月11日提前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借贷双方达成了续贷协议,双方重新交易时,没有通知被告杨某某,属于双方私自变更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没有了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直至2016年1月份,向法院起诉前,原告没找过被告杨某某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杨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7日被告齐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现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齐某某有异议,称签名是其所签,但当时收到借款是分现金和转账两种形式,实际收到1455000元,扣除利息45000元。被告杨某某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齐某某承认收据是其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认定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一个月利息45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齐某某借款本金为1455000元。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0505号、抵押合同编号2014050501、担保合同编号20140505A。证明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杨某某提供了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齐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借款合同中第十四条空白处有齐某某签名,齐某某2016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取回2011001311号、2011000815号两本产权证,合同第五条齐某某提供的四本房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无效。被告杨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个人借款合同14条空白处有齐某某拿回两本房照的签字,能够证明担保人未签字不知情,担保人杨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抵押合同效力及被告杨某某是否应免除担保责任,应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三:保函一份、保险费票据。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担保,原告交纳了8400元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齐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法律规定保全当事人财产,应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法院收取的保全费是在法律范围之内,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缴纳的费用与杨某某无关,也不符合诉讼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齐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齐某某)的任何还款,均按照先还相关费用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相关费用系指利息、违约金、甲方(郭某某)为追回全额借款本息、违约金支付的所有费用支出或其他甲、乙双方约定的相关费用。原告交纳的8400元保险费,是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应视为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而支出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齐某某承担。被告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收取齐某某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3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是逾期利息,不是期内利息。被告杨某某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实齐某某续期借贷提前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两份。证明齐某某在原告处取回用于抵押的两本房照后,由产权人齐某某将两处房产出卖,两处房产售价合计19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某某无异议,但称齐某某是被告齐某某的妹妹,齐某某房屋以妹妹名义登记,卖房及过户都是齐某某办理的,可以证明该房屋齐某某有处分权,并且得到原告的同意,因为在抵押合同中有约定,《“齐某某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原告经审查,同意接受齐某某的房产抵押”》。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齐某某只证明在原告处取回用于抵押的两本房照并售出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2016年2月17日齐某某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光碟一张,来源齐某某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称到现在出现这种情况没有见过杨某某,想与杨某某见面碰一下。自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找过杨某某,杨某某担保责任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承认齐某某给付利息40多万元;卖房得款齐某某要偿还借款,原告同意延后还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原告一直想和杨某某见面,但是一直没有见上,有一次约了,但是杨某某失约没有见到。从签订担保协议后一直到起诉时才见到杨某某,如果早见面就不至于起诉了。被告杨某某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齐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为格式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第一个月先付息(7号),6月7日付二个月利息,8月7日付后三个月利息。被告齐某某将位于某某乡某某村的水泥制品厂、某某畜禽养殖基地、某某畜禽养殖秸秆加工厂及商服房四处房屋的产权证交于原告用作抵押,但房屋所有权人未签字提供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齐某某用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房屋设定抵押,作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抵押期限六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齐某某、杨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为被告齐某某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追究被告齐某某违约时,被告杨某某应主动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原告通知其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担保责任,与被告齐某某承担欠款总额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45000元后,实际交付被告齐某某借款本金1455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齐某某在原告处取回两本用于抵押的房照,并由该房屋产权所有人售出。还查明,被告齐某某已按本金1500000元,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借款本金及2015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与偿还。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至原告提起诉讼前,即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月日,原告未找过被告杨某某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实际交付本金1455000,按1500000元收取利息超出部分是否应返还给被告齐某某;担保人杨某某是否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认为,本案涉及三个合同,这三份合同中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是依照该三份合同进行起诉,法律应该予以保护。借款时间为6个月,6个月内被告没有还款就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抵押物所有人没有向原告出具保证,抵押合同没有依法登记,与本案无关;担保合同在该案中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担保人在合同里已经明确是担保责任不可撤销,按照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二条规定,担保期限是在主债权期届满两年内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不能免除。综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收取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不应返还。杨某某不能免除担保责任。被告齐某某认为,原告当庭承认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本金应按1455000元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已经支付9个月的利息,是以1500000元为本金,实际应该按14550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齐某某要求多收取的部分冲抵本金,冲抵后的数额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合同进行了实际变更,通过相关证据证实借款合同到期前被告在原告处取回两本房照后有过商议。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已经认可当时预扣了45000元利息,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应该认定本金变更。关于杨某某担保责任问题,担保合同中虽然约定被告杨某某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但是只能说明杨某某是具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齐某某为原告提供的若干担保物,价值远远超出借款价格,齐某某有偿还借款的能力,通过举证能够证实1、原告从借出款项后从未与杨某某见面,也没有找过杨某某,原告没有向杨某某主张过权利;2、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上有齐某某拿走抵押房照的签名,证实原、被告双方协商改变借款合同时担保人杨某某没有到场也不知情;3、被告齐某某提交的利息收据看,虽然借款合同没有重新签订,但事实上等于改变了主合同。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齐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据合同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齐某某,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某某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但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故不必再计算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齐某某借款本金为1455000元,原告按本金1500000元收取被告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告应按本金1455000元收取被告利息。被告齐某某已按本金1500000元,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经计算,被告齐某某多支付原告利息12150元。多支付的12150元,应视为被告齐某某偿还原告的本金,故被告齐某某要求多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冲抵后的数额为本金再计算利息的观点应予支持。冲抵后的本金数额为1442850元。2、原告与被告齐某某、杨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杨某某为被告齐某某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非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该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约定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杨某某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原告与被告齐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齐某某)的任何还款,均按照先还相关费用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相关费用系指利息、违约金、甲方(郭某某)为追回全额借款本息、违约金支付的所有费用支出或其他甲、乙双方约定的相关费用。原告交纳的8400元保险费,是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应视为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而支出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齐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442850元,并按括号中计算利息方法计算出的利息数额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本金1442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某为追索借款,即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8400元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75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 声
人民陪审员 刘子琦
人民陪审员 王福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姝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