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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4406号

陈钦琳与陈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钦琳,陈红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406号原告陈钦琳。被告陈红刚。

原告陈钦琳诉被告陈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楼其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钦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陈红刚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60000元,三年利息32400元,共计924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陈红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32400元(已算至2013年5月28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陈红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还本付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红刚归还原告陈钦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32400元(已算至2013年5月2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楼其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潘灵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