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如皋市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机修工。被告人丁某曾因盗窃,于2002年1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200元。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5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8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6年5月26日21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城北街道庆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余桥东侧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丁某的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有劣迹,且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均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