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0909号原告施维娜,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施瑞德,男,195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杨兵,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乐兰珍,女,194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红芳,女,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施维娜诉被告杨兵、乐兰珍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维娜及委托代理人施瑞德、被告杨兵及被告乐兰珍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维娜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煤气管、自来水管、脱排油烟机管道、热水器废气管排放于原告房屋内,影响原告及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健康。被告在厨房外安装的凸型防盗窗,影响原告的人身安全。被告私自放大厨房窗户、变更窗户开启朝向,并在厨房内安装摄像头,侵犯原告隐私。被告擅自对天井封顶并进行全封闭改造,对围墙破墙开门并私自改绿化为道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业主的合法权益。因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位于原告房屋内的煤气管和自来水管;2、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位于原告房屋内的脱排油烟管和热水器废气管;3、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位于原告房屋内的凸型防盗窗,并将厨房窗户大小及开启朝向恢复原状;4、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其擅自封顶进行全封闭改造的天井、拆除其破坏围墙而安装的铁门及私自开挖的道路,恢复小区绿化原状。
被告杨兵、乐兰珍辩称:1、煤气管道和自来水管道的表具在被告房屋内,室外的管道由煤气公司、自来水公司负责安装,与被告无关;2、被告的厨房窗户朝东,窗外是用于排气的深井,不是原告的天井,脱排油烟机和热水器排气管道出口在深井内是正常的;3、被告的厨房窗户因生锈于十年前改为移窗,为了安全安装了防盗窗,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对此是明知的;4、被告的天井在房屋的南面,而被告居住在楼房的北面,被告封闭天井对原告没有妨碍,且被告购买房屋即为此状,并未改变过。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的产权人,于2015年5月购得上述房屋。被告系同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的产权人。101室的入户门朝南,102室入户门朝北,在两入户门之间的公共过道上,原有上方为镂空花格窗的墙体,与该墙体平行相对的东围墙上原亦有三个小的镂空花格窗,目前花格窗均已封堵,成为封闭区域。被告的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经由花格窗内部的墙面进入102室厨房内,表具均安装在102室厨房内。102室厨房窗户朝东,为移窗,窗户外安装有突出的不锈钢防盗窗,脱排油烟机及热水器排气管经窗户两侧墙体向外,窗外即为原告所称的“天井”、被告所称的“深井”。与102室厨房相平行的即为围墙,目前由原告安装了玻璃窗并封顶。另查,102室南面的天井封闭并在围墙上开门出入。2016年6月12日,上海新长宁集团天山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表示因被告内天井违章搭建,破墙开门,应予整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01室房产证、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102室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遵循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不得无故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但也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对正常、合理范围内的妨害负有容忍义务。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建造年代较早,房屋功能设计不尽合理,空间相对狭小,相互之间的容忍义务亦相应增加。101室花格窗内的区域原先并非封闭,被告的煤气管道和自来水管道经由花格窗内的墙体进入102室,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可,相邻方负有容忍义务。102室脱排油烟机及热水器排气管通往厨房窗户外,在无其他排放空间的情况下,亦属合理,对于原告所称的“天井”,虽在原告产证的红线范围内,但在功能上,102室有通风、采光之需,原告自行将102室窗户外的空间封闭,反而影响了废气排放。102室厨房窗户大小的改变和打开方式的变化,对原告的生活不构成妨碍,且102室厨房应当有窗户以便通风、采光。但被告厨房窗户外的防盗窗,突出墙面过多,不锈钢的棱角极易对原告造成伤害,应予拆除。被告封闭天井、破墙开门、开挖道路,不构成对原告的相邻妨碍,对原告所称的违章问题,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兵、乐兰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厨房窗户外的防盗窗;
二、驳回原告施维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原告施维娜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杨兵、乐兰珍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鸣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浩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