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字第125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44597-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18号致远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于家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彩云、李英,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吉迅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87473-8,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108号沿江科创6号楼B幢110室。法定代表人史国宁。被执行人江苏大创金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82042-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商城萃文路45号。法定代表人张晖。被执行人南京富藤荟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5966-8,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柳营100号峻峰大厦505室。法定代表人丁娣。被执行人张晖,女,汉族,1988年12月5日生。被执行人杨健,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生。被执行人史国宁,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生。被执行人刘金枝,女,汉族,1961年2月12日生。被执行人丁娣,女,汉族,1987年2月21日生。被执行人雷永福,男,汉族,1977年6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吉迅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大创金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富藤荟化工有限公司、张晖、杨健、史国宁、刘金枝、丁娣、雷同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执行人南京富藤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63700元(截至2015年10月26日,之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继续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南京富藤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三、被执行人南京吉迅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大创金贸易有限公司、张晖、杨健、史国宁、刘金枝、丁娣、雷永福对被执行人南京富藤荟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89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41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京吉迅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大创金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富藤荟化工有限公司已停业,未找到被执行人张晖、杨健、史国宁、刘金枝、丁娣、雷同福的下落,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轮候查封丁娣、雷永福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东路199号阳光之旅绿色家园房屋、轮候查封刘金枝、史国宁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滨路嘉园房屋,均设有抵押,本案暂无处置权,查封被执行人南京吉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苏A×××××、苏A×××××、苏A×××××、苏A×××××车5辆,查封史国宁名下车牌号为苏A×××××、苏A×××××两辆,查封杨健名下车牌号为苏A×××××车一辆,均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郭 强执 行 员 王 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