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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民初529号

张志群与郭冰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志群,郭冰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529号

原告:张志群。

委托代理人:赵秋辉,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冰冰。

原告张志群与被告郭冰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明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群的委托代理人赵秋辉、被告郭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群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郭冰冰驾驶电动车沿横井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张志群发生碰撞,造成张志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冰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志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栾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湖南省株洲四三零医院治疗。现原告各项损失损失已达到107183.46元,被告未曾垫付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当承担70%为75028元。

被告郭冰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是电动车不是机动车,事故后没有垫付医药费,看望原告五次。赔偿数额较多我赔付不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郭冰冰驾驶电动车沿横井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张志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志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冰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志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栾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至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8天,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右跟骨骨刺;2015年12月31日转至湖南省株洲四三零医院治疗5天。医疗费票据16张合计64588.75元;有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湖南株洲四三零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结算发票。原告系株洲市华伟铁路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并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2015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原告张志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唐湘蓉护理,有护理证明和相关证明为证。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票据、工资证明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群在交通侵权事故中人身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冰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志群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6张共计64588.75元,有栾城区医院、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湖南株洲四三零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结算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3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3300元;3、营养费,可按33天计算(原告住院33天),每天30元计算为99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11549.99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医嘱,认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计休息三个月,根据原告张志群的证明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其标准可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33543元/年计算,为33543元/年÷365天/年×90天=8271元;5、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医嘱,认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计陪护40天,根据原告的证明,其护理费标准可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33543元/年计算,为33543元/年÷365天/年×40天=3676元;6、交通费3000元有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计82826元。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82826元的70%即57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冰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群各项损失计57978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郭冰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7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明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任力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