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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96号

舒峥嵘与杨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舒峥嵘,杨文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96号原告舒峥嵘,女,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敏,女,1974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舒峥嵘诉被告杨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峥嵘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德、被告杨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峥嵘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杨文敏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舒峥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杨文敏出具一张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每月20号结息,原告当天把3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现在已把2014年12月底以前的利息结清。从2015年1月1日起到现在,被告从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及时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

被告杨文敏辩称,1、该笔借款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原告将该借款借给了投资担保公司;2、借条虽然是被告写的,但实际上借款交给了担保公司的石某,并且原告每月都收到担保公司给付的450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杨文敏向原告舒峥嵘借款3万元,被告杨文敏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在借条上写明月息为15‰,每月20号结息。被告已把2014年12月底以前的利息结清,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认为该借款实际借给其表姐石某所在的华信投资担保公司,因此拒绝还款,原、被告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申请其表姐石某、妹妹杨某出庭作证;同时提交其和原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原告对被告方出庭的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方证人石某出庭作证,其当庭证明原告的借款实际借给她所在的华信投资担保公司,但华信投资担保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石某的证言得不到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当庭证明原告舒峥嵘将借款交给石某她不在场,她是听石某和杨文敏说的,杨某的证言对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其证明力低于借条,仅凭通话录音不足以否定被告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故被告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文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舒峥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算至借款本金3万元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文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宏

审判员  陈学军

审判员  王红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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