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26民初428号

王建国与程炳义、太谷盛达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建国,程炳义,太谷盛达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428号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徐华杰,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炳义,太谷盛达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教练。被告太谷盛达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地址:太谷县佳馨苑小区6号楼21号法定代表人阴达,该学校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地址:太谷县108国道附**号。负责人李贺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程炳义、太谷盛达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致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华杰、被告程炳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谷盛达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程炳义驾驶晋K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0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王建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程炳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到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46384.6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晋K学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盛达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54382.4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予赔付。

被告程炳义辩称,除医疗费之外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过15000元。被告太谷盛达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程炳义驾驶晋K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0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王建国驾驶“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建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程炳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到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右前额皮肤裂伤等。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46349元。2016年5月17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后续医疗费用为11857元。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程炳义为被告太谷盛达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教练。晋K学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太谷盛达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太谷县交警大队查明的事故事实属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6349元。后续治疗费为11857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350元,由于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以上共计604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赔付10000元。余款5045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谷盛达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承担。被告程炳义系被告太谷盛达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员工,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炳义垫付15000元应予核减。原告误工费6076元/月5月(定残前一日)=30380元。伤残赔偿金9454元/年20年20%=378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14元/天45天=5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18年20%÷2人=5937元。交通费适当考虑2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917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王建国交通事故损失101763元;

二、被告太谷盛达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赔偿原告王建国交通事故损失35456元;

三、驳回原告王建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担1168元,由被告太谷盛达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负担355元,原告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致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