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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137号

甘小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甘小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小洪,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1日以袁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小洪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小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号20时45分许,被告人甘小洪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东门加油站对面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当场受伤,被告人甘小洪当场驾驶其电动三轮车逃离,被害人被目击证人送至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31日凌晨死亡,后经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严重颅脑损伤。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甘小洪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甘小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5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甘小洪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小洪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号20时45分许,被告人甘小洪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东门加油站对面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陈某当场受伤,被告人甘小洪当场驾驶其电动三轮车逃离,被害人陈某被目击证人送至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31日凌晨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死亡原因是严重颅脑损伤。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甘小洪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甘小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实赵某2015年5月24日20时49分报警称在袁州区东门加油站路段一辆三轮车撞倒一老人,有人受伤,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警。2、被告人甘小洪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24日20时许,我驾驶三轮电动车从东盛华庭前往十运会收地摊,途经东门加油站时,由于没有路灯,我车子的大灯又坏了,不小心撞到过马路的行人,我以为那人没事就继续往前开到了十运会接我老婆收摊回家,直到第二天晚上8点左右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赵某的证言:2015年5月24日20时45分我当时在袁州区东门加油站附近散步,突然听到一声碰撞声,大概在我前面30米的地方,我没有发现是什么东西发生了碰撞,我继续往前走了十米,有个人跟我说前面有辆三轮车撞了一个老人跑掉了,要我赶紧报警,我在原地等警察过来。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宜春市袁州区东门加油站对面路段,现场一人受伤,肇事车辆为绿色电动三轮车,肇事司机不在现场。5、宜公交直属一字认字(2015)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宜春市袁州区东门加油站对面路段。事故原因:被告人甘小洪在此事故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无造成此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6、(宜)公(司)鉴(法)字(2015)5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7、(2015)宜公司鉴法字第206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8、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甘小洪支付被害人陈某住院治疗费23000元,且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5000元。9、收条,证实被害人陈某家属领到被告人甘小洪赔偿款105000元。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甘小洪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甘小洪从轻判处。11、被告人甘小洪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甘小洪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小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小洪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甘小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小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小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小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洁帆

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

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黄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