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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民初654号

柳振国诉宋贵武、于桂娟、宋贵宾、韩宝仁、高淑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柳振国,宋贵武,韩宝仁,于桂娟,宋贵宾,高淑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654号原告柳振国,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关志民,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贵武,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韩宝仁,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于桂娟,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宋贵宾,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高淑云,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柳振国与被告宋贵武、于桂娟、宋贵宾、韩宝仁、高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振国、被告宋贵武、韩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贵宾、于桂娟、高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振国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宋贵武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截止至2011年1月1日,被告宋贵宾、韩宝仁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8月12日,原告将40万元以现金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2010年9月,被告宋贵武偿还现金借款利息2万元,余款及利息未归还。后各方约定,被告如不能在2016年6月11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则借款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被告于桂娟、高淑云作为被告宋贵武、韩宝仁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1、请求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2016年6月12日以前的利息40万元,合计80万元,2016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贵武辩称,债务关系需要原告分清楚,我没有拿到40万元,钱是宋贵武借的,是韩宝仁、宋贵宾担保这个属实,我实际收到借款的金额是22万元现金,这22万元我同意偿还。

被告韩宝仁辩称,这个钱宋贵宾拿走了10万元,我收到了8万元,我给付了2万元的利息,我还欠原告6万元钱,宋贵武实际拿走了22万元,但条打了40万元的条。被告宋贵宾、于桂娟、高淑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据1份、收据1份、抵押协议1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第五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同被告一在2010年8月9日出具的借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提供担保,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同时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1.5分,在2016年4月6日补充协议中,说明如乙方不能在2016年6月21日前清偿,则逾期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同时2016年4月25日高淑云出具的情况说明,将原告如何将款项出具给被告的过程说明。被告宋贵武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韩宝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应予采信。被告宋贵武、于桂娟、宋贵宾、韩宝仁、高淑云未提供证据。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宋贵武因工程施工所需经被告宋贵宾、韩宝仁介绍向原告柳振国借款,2010年8月9日被告宋贵武为原告柳振国出具40万元的借条,宋贵武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2万元,被告宋贵宾、韩宝仁提供连带共同保证。

被告于桂娟与被告宋贵武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宝仁与被告高淑云系夫妻关系。余款由宋贵宾使用10万无,韩宝仁使用8万元。被告宋贵武于2010年8月12日为原告柳振国提供收条1份。借款后原告柳振国与被告宋贵宾约定利息,但未与被告宋贵武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4个月。2010年8月9日被告宋贵宾与原告柳振国签订抵押协议,以宋贵武自有房屋座落于牡丹江市海林街兴平路二层楼房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韩宝仁偿还原告柳振国利息2万元。被告宋贵武尚欠原告柳振国借款本金22万元,被告宋贵宾、韩宝仁柳振国于2016年4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宋贵武未参与该补充协议,未签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贵武因工程施工向原告柳振国借款,原、被告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逾期后,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逾期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要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柳振国主张被告于桂娟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高淑云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本案中被告韩宝仁所负的债务为担保之债,该担保亦无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高淑云不应承担该债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宋贵武偿还借款40万元,利息40万元,被告宋贵宾、韩宝仁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贵武同意偿还借款,但认为借款的金额为22万元,且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认可被告的借款金额,对其主张应予采信。被告于桂娟、高淑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原告柳振国与被告宋贵宾、韩宝仁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贵武、于桂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偿还夫妻关系存结期间共同债务欠原告柳振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2600元(自2010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到计算2016年6月日止)2016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宋贵宾、韩宝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原告柳振国负担3055.50元,被告负担284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秋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明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