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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行初28号

高桥生与汝州市公安局大峪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桥生,汝州市公安局大峪派出所,高运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3行初28号原告高桥生,男,1971年02月22日生,汉族。被告汝州市公安局大峪派出所,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献军,所长。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汝州市公安局大峪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梁世宏,汝州市公安局大峪派出所指导员。第三人高运龙,男,1949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高桥生不服被告汝州市公安局大峪派出所作出的汝公(峪)行罚决字(2016)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桥生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是自愿和合法地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桥生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桥生负担。

审 判 长  李三光

审 判 员  陈玺暄

代理

审判员  杨 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东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