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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546号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与金华市恒浙机械有限公司、徐恒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金华市恒浙机械有限公司,徐恒杰,郑巧儿,金华市新翔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新波,应春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46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金华市政府大院内。

负责人:江莺,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洁、方华夏,该行员工。

被告:金华市恒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横店村。

法定代表人:徐恒杰,总经理。

被告:徐恒杰。

被告:郑巧儿。

被告:金华市新翔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十八里330国道3号楼。

法定代表人:应新波。

被告:应新波。

被告:应春秧。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恒浙机械有限公司、徐恒杰、郑巧儿、金华市新翔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新波、应春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按原告指定被告金华市新翔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新波、应春秧地址经邮寄送达,均无人签收,也无法以其他方式向其送达,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洁、方华夏,被告金华市恒浙机械有限公司、徐恒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巧儿、金华市新翔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新波、应春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金华市恒浙机械有限公司以购买轴承、导管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同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99062借01430号),合同约定被告金华市恒浙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借款年利率7.84%,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时约定,逾期按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该笔融资由被告徐恒杰、郑巧儿在最高主债权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被告金华市新翔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新波、应春秧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目前,借款已逾期并欠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华市恒浙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510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扣除被告起诉后归还的本息20万元,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被告金华市恒浙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9658.47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恒杰、郑巧儿在最高限额50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金华市新翔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新波、应春秧在最高限额20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金华市恒浙机械有限公司、金华市新翔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徐恒杰、郑巧儿、应新波、应春秧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及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150万元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由被告金华市恒浙机械有限公司、徐恒杰、郑巧儿、金华市新翔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新波、应春秧为被告金华市恒浙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

被告金华市恒浙机械有限公司、徐恒杰答辩称,借款事实,在2016年1月-3月共归还了本息20万元。被告郑巧儿、金华市新翔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新波、应春秧均未答辩。被告金华市恒浙机械有限公司、徐恒杰、郑巧儿、金华市新翔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新波、应春秧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列5组证据交徐恒杰进行质证,徐恒杰均无异议,本院对该5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恒浙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徐恒杰、郑巧儿;与金华市新翔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应新波、应春秧;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金华市恒浙机械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99658.47元,及从2016年5月21日起利息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金华市恒浙机械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2016年5月21日起的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恒杰、郑巧儿在最高主债权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金华市新翔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新波、应春秧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上列保证人在其各自最高主债权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恒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借款本金1299658.47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含罚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徐恒杰、郑巧儿在最高限额5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金华市恒浙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金华市新翔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新波、应春秧在最高限额2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金华市恒浙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3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2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恒浙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徐恒杰、郑巧儿、金华市新翔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新波、应春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里春

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

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项 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