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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4号

刘世江与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刘世江,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4号原告刘世江,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葛万公路1703号。法定代表人张洪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宝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天津华盛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世江诉被告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公司)、天津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江诉称,2014年1月27日,鹏翎公司上市,很多股东领到几十万不等的股款,原告身为鹏翎公司的股东,却分文未得。2014年5月份,原告到天津工商局查询后发现,2002年6月25日被告鹏翎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将原告持有鹏翎公司的0.35%的股份(112688股)转给北京鹏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并伪造了《股份转让协议》,假冒原告签名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二被告以上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刑法》之规定,犯职务侵占罪、侵占他人财物罪。又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还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方式和成立生效的规定。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无效合同之情形。原告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和被告北京鹏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薛建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股协议,证明签字不是原告所签。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证据三、蔡宝明和蔡宝平的死亡登记页,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证据四、1998年股东大会签到表、2002年股东大会签到表,证明原告没有在股东大会签到表上签过字。

被告鹏翎公司、华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提起过两次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要求夯实股本,两案件已经审理完毕,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在2002年股权清理和规范中,选择了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北京鹏翎。在此前的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各原告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金额明细表,且多数原告均签署了确认函等。根据“股权演变说明”记载内容,结合各原告的当庭自认领取款项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对其原来持有的被告股权进行了处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公司股权清理规范是发生在2002年,根据此前庭审情况和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看出,在当时各原告对此均是知悉且认可的。综上,原告当年处置自己股份的行为均系在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基础上做出的法律行为。原告应承担因自己行为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鹏翎公司、华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滨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63号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1563号民事裁定书;(2015)滨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裁定书;(2016)津02民终1749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法院已经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事实进行了审理,确认原告在2002年处置了自己的股权并取得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1988年,天津市大港区中塘乡中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万元成立了集体企业天津大港区中塘胶管厂;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塘村委会和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股本演变说明》)中记载:1998年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中原告所持股份数为109031股。1998中塘村委会权益退出,中塘村委会先与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净权益总额基数,后将净权益总额基数的20%量化给全体职工股东。量化给全体股东的集体权益数额为1458827.03元,股东分配到数额不等的量化股份。公司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将集体量化股本与公司此后对个人股东的量化股份进行混同管理,同视为不完全的股东权益。截止2001年下半年,公司经营管理和股东持股状态面临着复杂的情形,公司各股东在工商登记的名义股本与实际账册股本差异达到10778410股。2002年,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公司总股本及各股东的量化股份集中进行清理、规范。公司在制定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时,将两类不同性质的量化股本进行了混同管理,未作具体区分。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清理和规范的方案》(以下简称《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主要内容是:成立北京鹏翎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鹏翎)来控制公司的股份,以账册股本为基础,将股东持股数量分为两部分:一是“原始投资部分”,为改制评估基准日股东按比例应享有的股东权益和其后股东现金投入以及分红扩股的部分;二是“量化部分”,为改制评估基准日后股东现金增资时公司按1:1配股和1998年2月中塘村委会量化给职工股东的集体量化股部分。股东原始投资部分和量化部分的40%正式归股东所有,股东享有完全的权利(简称折算股本),量化股份的60%,所有股东要用现金补足,之后股东将享有完全的权利(简称夯实股本)。股东可以进行四种选择:一是用现金补足夯实股本,之后享有全部在册股本;二是不履行夯实股本义务,则只能持有折算股本,夯实股本被视为放弃,统一由北京鹏翎来负责夯实;三是不履行夯实股本义务,可以转让所持股份(即折算股本);四是成为北京鹏翎的股东。股权清理和规范过程中所涉及的股本夯实资金都按股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不另外增加公司股份。北京鹏翎股东的夯实股本由北京鹏翎负责履行夯实义务,须将其持有的全部账册股本无偿转让给北京鹏翎。其他被股东放弃的夯实股本全部由北京鹏翎代为履行夯实义务后享有这部分夯实股本。凡既不愿意出资夯实股本且又坚持退股的股东,一律由北京鹏翎统一以1元/股的价格收购这部分折算股本,其相应的夯实股本义务由北京鹏翎负责代为补充资金。其后公司召开了两次股东大会,启动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的实施及对实施后的股权结构进行确认。根据《股本演变说明》记载,公司在册的218名股东中有35名(公司核心管理成员与大股东)成立了北京鹏翎,清理规范后不再持有发行人股份,该部分涉及股份13349514股。本案原告刘世江选择成为北京鹏翎的股东。刘世江曾先后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由对鹏翎公司提起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14)滨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2015)滨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刘世江在股权清理规范时选择成为北京鹏翎的股东,对其股份进行了处置,于2005年从北京鹏翎领取了202838元的款项;2002年鹏翎公司实施《清理和规范方案》时,刘世江不仅知晓,而且对其持有股份做出了处置。刘世江对上述裁判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63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17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世江的上诉,维持原判、原裁定。刘世江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63号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15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世江的再审申请。另查,北京鹏翎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变更名称为天津鹏翎控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变更名称为天津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鹏翎公司当庭表示,《转股协议》系被告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的需要而单方制作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转股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签署,其与被告华博公司(原北京鹏翎公司)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刘世江此前曾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综合刘世江从北京鹏翎领取了202838元款项,2002年之后未再向鹏翎公司申领分红,未再参与鹏翎公司事务等多项事实认定刘世江知悉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的内容,并对其持有的股份做出了处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转让股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现主张协议无效,其与华博公司(原北京鹏翎)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转股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股权清理和规范时,刘世江选择参与设立北京鹏翎,对其股份进行了处置,其后从北京鹏翎退出是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且被告当庭认可涉案的《转股协议》系公司为了统一办理工商登记而依据多名股东与鹏翎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单方制作,故无鉴定之必要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系选择方案三“放弃夯实股本,转让折算股本”的股东与北京鹏翎签署的协议,而原告选择的是方案四,该协议与原告并无关系,无鉴定之必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世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红

代理

审判员  张全伟

人民陪审员  赵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振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