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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928号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美支行与黄世现、杨大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美支行,黄世现,杨大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928号

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美支行。住所地:阳春市岗美镇春江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基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雨泽,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念志,该支行职员。

被告:黄世现,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杨大满,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美支行诉被告黄世现、杨大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念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世现、杨大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11日,被告黄世现向原告农商银行岗美支行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20日到期,后延期至2009年5月20日,现欠贷款本息14369.06元,杨大满为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有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借款(担保)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等为凭。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黄世现、杨大满立即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9369.06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3日止,从2016年3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的贷款利率和计算方法计收利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世现缺席不作答辩。被告杨大满缺席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被告黄世现向原告农商银行岗美支行贷款5000元发展养殖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期限届满,因被告黄世现没有能力偿还,又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农商银行岗美支行申请借款5000元偿还到期贷款,贷款人黄世现与原告2015年3月11日农商银行岗美支行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5】第18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保证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1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月利率为7.3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其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承诺:(一)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并按季交清贷款利息;……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675计收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实行分段计收利息。……4、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一)至(七)项,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担保人杨大满为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岗美支行于2005年3月11日出借5000元给被告黄世现,并签立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黄世现于2008年2月15日向原告农商银行岗美支行申请将该5000元借款延期至2009年5月20日前偿还。同日,担保人杨大满出具继续担保书继续为该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直至本息还清日为止。借款期满后,被告黄世现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2014年9月1日农商银行岗美支行向被告黄世现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经被告黄世现签名确认。至2014年8月31日止,该笔贷款5000元,利息6689.3元尚未偿付。从2009年5月20日起,原告农商银行岗美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担保人杨大满履行其对该笔借款的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延期还款协议书,延期申请书,继续担保书,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合同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方式、期限、利息计算、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黄世现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的贷款利率和计算方法计收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2月20日,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08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后被告黄世现申请延期还款,延期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延期至2009年5月20日偿还,应认定约定的保证期间延展至2011年5月20日止。而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于本案中主张保证人杨大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世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利息6689.3元及2014年9月1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的贷款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计至贷款本息还清日为止)给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美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元,由被告黄世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盛

审 判 员  翁华令

代理

审判员  林金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