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706行初1号原告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和地震局,地址张家口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1,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蒋书峰,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政府,地址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表人费某,系该区政府区长。行政负责人王某2,宣化区政府副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某3,宣化区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忠升,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郭某。原告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和地震局诉撤销宣化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4日向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核发的201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宣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宣化区、县合并为宣化区,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宣化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通知书,依法通知行政相对人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和地震局的诉讼代理人王某1、蒋书峰,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王某2、诉讼代理人王某3、王忠升,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即宣化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经请示宣化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组织实施挂牌出让位于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面积为46667㎡(70亩)地块,竞买底价116元/㎡。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以116元/㎡竞买取得该出让地块,同年8月23日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11月22日第三人向宣化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登记申请表,该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于11月24日为其办理由宣化县人民政府核发的201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延长举证期限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其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关于宣化县2007年第三批次、2008年度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2、宣化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公开出让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内五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求规划意见的函;3、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关于XX产业集聚区内五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求规划意见的复函(张东区函字[2011]5号);4、宣化县人民政府批示卡片;5、宣化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挂牌出让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内五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请示(宣国土呈[2011]44号);6、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确定五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底价的通知(张东区字[2011]9号);7、宣化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宣国土告字[2011]8号);8、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9、竞买申请书;10、关于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土地手续的说明;11、关于高科技孵化园项目的投资证明;12、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竞买保证金);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15、竞买资格确认书;1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17、宣化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现场会签到表;18、挂牌成交确认书;19、宣化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笔录;20、宣化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21、宣化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决策卡;2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3、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2011-030);24、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2011-030);25、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6、土地登记委托书;2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8、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9、宣化县人民政府关于挂牌出让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内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30、地籍调查表;31、河北省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32、滞纳金支付票据;33、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34、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和地震局与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张家口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协议;35、询问笔录;36、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项目入区协议书;37、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刑初字第4号。
原告诉称,宣化县国土资源局在组织实施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之处,在原告交纳竞买保证金而第三人未交纳竞买保证金的情况下,确认了第三人的竞买资格,第三人参加出让地块竞买成功后,由原告向该局支付土地出让金,其却把土地出让金票据开在第三人名下,从而把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违反土地出让的有关规定,故被告为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土地所有权登记和发放201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履行监管职责方面存在违法违规之处,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核发的201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议庭告知原告,本案只对请求撤销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审查范围不同,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原告可通过另行起诉解决该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请示报告批办单;2、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建设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请示(张科字[2008]65号);3、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和地震局关于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建设资金的请示(张科字[2010]71号);4、张家口市科技局关于生产力促进中心启动资金的请示(张科字[2009]41号);5、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项目入区协议书;6、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项目入区补充协议书;7、张家口市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协议书;8、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0、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朝处字(2013)第D158520号);11、民事起诉状;12、中止审理申��书;13、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宣刑初字第4号;14、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15、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宣县商初字第100号;16、宣化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17、收条;18、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和地震局注销登记申请书;19、关于解决70亩宗地使用权情况的证明、申请书、会议纪要(16份)。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土地确权及核发201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应撤销。无证据提供。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1-5号证据证明被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出让涉案宗地审批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22号证据证明被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挂牌出让涉案地块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被告土地管理部门在原告交纳110万元土地出让竞买保证金,第三人没有交纳竞买保证金的情况下,依据10、11号证据材料确认了第三人的竞买资格,从而使其参加了竞买而最终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违反规定的质证意见有10、11、12、15、18、22号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且6号证据不能成为被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挂牌出让土地底价的合法依据;23-33号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及核发2011-030号《土地所有权���》的审核材料完备。
原告提出31号证据显示原告支付5413772元土地出让金而被告却把发票开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违反规定;被告辩称把票据开在第三人名下,是当时原告和第三人要求的;第三人称,土地出让金并非原告所交,原告支付的5413772元是原告依据其与第三人的合作协议付给第三人的购房款,而土地出让金是第三人自己支付的,金额有600多万元;
本院认为31号证据的票面记载内容说明原告支付的5413772元是土地出让金,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故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34、35号证据证明把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第三人名下是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36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签署项目入区协议;以上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7号���据证明涉案金额5413772元是合同诈骗款项,本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人称其对此判决不予认可;原告提出该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诈骗标的是涉案土地使用权,该使用权是原告以5413772元购得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刑事处罚。2、原告1-9号证据证明原告从立项到资金来源及与第三人合作,向被告支付涉案挂牌出让70亩地的竞买保证金、购地款的过程;10号证据证明第三人现为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继续经营的状态;11-15号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合作协议发生变故后,原告通过法律手段积极维权,于2012年3月28日向宣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形成两个判决结果;以上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6号证据证明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宣化县人民法院向宣化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宣化县国土资源局对郭某的非法所得即7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理而该局至今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司法建议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行政行为有错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7、18号证据证明原告在诈骗事件发生后,向宣化县国土资源局递交请求该局注销第三人持有的2011-03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提出注销申请与收条时间不一致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19号证据证明原告在合理时间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经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张家口市××产业���聚区建设“生产力促进中心”,2009年12月,张家口市生产力促进中心(原告下属事业单位)与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项目入驻协议”,约定XX产业集聚区为生产力促进中心提供项目用地40亩,土地出让金272万元。2011年5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建设张家口市科技孵化器的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110亩,土地出让金由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证办在第三人名下。2011年6月,被告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即宣化县国土资源局请示宣化县政府挂牌出让张家口市第三产业集聚区内五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该局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及张家口市第三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有建设用地规划意见的复函》及宣化县人民政府批示卡的意见于2011年7月,挂牌出让位于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面积为46667㎡(70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局以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确定五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底价的通知,确定该出让地块竞买底价116元/㎡。2011年8月3日,第三人向宣化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竞买申请书,表示愿意交纳110万元竞买保证金竞买该出让地块。2011年8月5日,原告向该局交纳竞买保证金110万元,该局依据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与第三人‘合作建设张家口市科技孵化器的协议’约定的‘原告提供土地110亩,土地出让金由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证办在第三人名下’的说明”及“高科技孵化项目是由原告和第三人合资建设”的证明,在第三人未交纳竞买保证金的情况下确认了第三人的竞买资格。2011年8月10日第三人参加该出让地块竞买,以116元/㎡成交。宣化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定成交确认书,同年8月23日双方签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年11月9日由原告向宣化县国土资源局支付5413372元土地出让金(含110万元竞买保证金),该局向第三人开据5413372元土地出让金票据。2011年11月11日、15日,第三人交纳各种税费后,于2011年11月22日向宣化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登记申请表,该局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宣化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票确认第三人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于同年11月24日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201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19日,原告得知第三人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设定抵押,而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9日交与原告的201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伪造后,于2013年3月28日向宣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刑终字第55号终审《刑事裁定书》��“张家口市科技局把土地使用权办理在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确实基于双方的合同,但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却将土地使用权用于其无力偿还400万元借款的抵押,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已经造成了张家口市科技局以541万余元购得的70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不能实现其财产利益,即不能行使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对张家口市科技局已经造成了现实的、既定的损失”,认定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构成合同诈骗罪。2013年12月,宣化县人民法院(2012)宣县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以(2013)宣刑初字第4号《事判决书》认定的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建设张家口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协议无效。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宣化县人民法院向宣化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宣化县国土资源局对郭某的非法所得即7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理;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宣化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请求该局注销上述201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和地震局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相对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认为第三人现为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继续经营的状态,郭某系被执行刑罚人员,对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提出质疑。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管理规定,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登记机关不能核准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本案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被执行刑罚前已经登记,现为持续状态,该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进行清算,现有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依然是郭某,因此郭某以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无不妥。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应予受理。第三人以出让方式取得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宣化县人民政府为其核发201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对其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造册并确认其使用权的行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由是其认为由于被告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挂牌出让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之处,才使得第三人取得该地块使用权,从而能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基于此,
本院认为,审查本案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时须对其权属来源进行审查。本案第三人土地使用权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故被告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是否合法亦为本案审查内容。宣化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土地登记管理办法》为法定的土地登记机关,其有权依当事人申请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宣化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为挂牌出让国有土地的组织实施部门,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具有挂牌出让国有土地的行政职权。该局采取挂牌出让方式,对本案70亩国有土地挂牌出让时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之处: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该局未对该出让地块进行评估仅依据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挂牌出让底价的通知确定了该宗出让地块的出让底价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定程序;2、宣化县国土资源局《挂牌须知》明确规定,取得竞买人资格的审查标准为申请人按规定交纳竞买保证金,本案第三人未交纳竞买保证金,该局依据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会出具的说明和证明确认第三人的竞买人资格,使其参加出让地块竞买,取得竞买宗地,并与其签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显然违反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行使职权,不应受其他因素影响,其违规行使职权,使没有竞买资格的人参加出让土地竞买进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亦应予以纠正。综上,被告对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宣化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4日向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核发的201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文如
审 判 员 :王海云
人民陪审员 :陈玺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宝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