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5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阮某伙同田某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江岸区正义路江岸区人民法院对面,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路边的鄂A×××××黑色奔驰GLK260小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破,盗走车内价值人民币450元中华牌香烟一条。经鉴定,车辆受损价格为人民币4558元。随后,被告人阮某伙同田某某又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相邻地点的鄂A×××××白色丰田普拉多小汽车的右后玻璃砸破,在该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车辆受损价格为人民币833元。2015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阮某伙同田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锦绣江山小区门口,将吴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小汽车右后玻璃砸破,未盗得财物。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阮某在武汉市江汉区三民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阮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宋某、于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阮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调查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新 关注公众号“”